张杰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协议将房屋协议归子女又反悔如何处理
来源:张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0
浏览量:651
[案情简介]


原告a与被告b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6月15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办理离婚;关于家产分


配问题,双方经协商同意把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南丹字第8910899号)都划归两个小孩(王


勇、d),双方任何一方没有权利把房屋转让、拍卖、或用任何方式来变卖。2005年6月28日双方在民


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监誓下作了“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上述申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申明,同日领取了离婚


证。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及其儿子c、d均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后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夫妻双方共


有财产,双方尚未分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产并没有办理过户,应视为财产权利还没有转移,该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


告可以要求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划归孩子所有,该约定实际上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


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虽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但这项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因此原告不能直接要求分割房产。


【案件评析】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又反悔,要求返还房产,在生活实践中较常见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


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协


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


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


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


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


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 


二、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的不动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但这一条并不适用于本


案的情况。《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


律的规定。”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


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


应更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因此,本案诉争房产虽


然没有过户,但并不影响赠与的效力。


三、我国法律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


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原告如果执意要更改房产的分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请求变更或者撤


销财产分割协议,而不是直接要求分割房产。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没有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


诈、胁迫等情形的,则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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