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忠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等四人盗窃案
来源:张万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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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1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X、夏XX(在逃)预谋后,由张X指使其公司的李XX,高XX,张X海携带氧割工具,开着“东方红”农用汽车与夏XX、王XX(在逃)等二人(姓名不详)到达汉丹线K195+60M处,共同盗割铁路防护网内道闸下、排水沟里的P43型废旧钢轨1000公斤,价值3600元。2,2011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X、夏XX预谋后,由张X指使其公司的李XX、高XX、朱XX、刘XX(在逃)开着“东方红”农业汽车与夏XX、王XX、胡XX等二人(姓名不详),携带氧割工具到达汉丹线K193+890M处至K193+962M处,盗割铁路防护桩轨护栏P50型废旧钢轨3000公斤,价值9600元。3,2011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X、夏XX、预谋后,由张X指使李XX、高XX、朱XX、刘XX开着“东方红”农业汽车与夏XX、王XX、胡XX等二人(姓名不详),携带氧割工具到达汉丹线K198+620M处盗割限高架钢轨,后又到K201+850M处盗割铁路防护栏P50型废旧钢轨,计3000公斤,价值9600元。综上,被告人张X、李XX、高XX盗窃作案3起,价值22800元,被告人朱XX盗窃作案2起,价值19200元。被告人张X退赔赃款22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张X、李XX、高X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铁路钢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夏XX、系主犯,被告人李、高、朱等人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故意。被告人与夏XX之间没有盗窃的预谋。当夏XX找到被告人时跟被告人说的是“他有一亲戚是铁路内部的人,有内部处理的废旧钢轨,如果给的价格合适就卖”。见卷47页第13行。被告人是相信了夏XX有亲戚在铁路内部,所以才收购这些钢轨,见卷51页11行,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2,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的是购买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证人胡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是以2000元一吨从夏XX处收购的,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作案地点,只知道在铁路工区院内割,当被告人胡XX等到了案发现场后,发现不是工区院内时,就向夏XX提出疑问,但夏XX却说“工区的钢轨都处理完了,现在处理路边的,你们只管割,出事我负责”。由此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也不是盗窃行为。二,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与夏XX预谋,没有证据。被告人李XX、高XX、朱XX的供述仅证明被告人张X与夏XX“聊了一会”,但“具体聊了什么就不知道”。整个卷宗证据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与夏XX之间有盗窃的预谋行为。所以指控被告人指示他人共同盗窃的证据并不充分。被告人的确是安排了本案其他被告人去了,但去的目的是什么?是不是去盗窃?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唯一的。证人胡XX证明了“钢轨是铁路内部处理的”、“夏XX是铁路的人”,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一起证明了夏XX在现场亲自指挥并参加切割钢轨的,结合被告人出钱的行为,只能证明被告人是一个收购行为。三,无论被告人犯何罪,被告人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本案中被告人获得的利润较少,并且积极主动的全部退赔,挽回了被盗财物的损失,说明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处被告人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收购,被告人李XX、高XX、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张X基于对夏XX的信任和经济利益驱动,相信夏有铁路内部钢轨处理,同意2000元一吨价格收购,张不知道夏的钢轨在什么地方,也没有达到犯罪现场,虽然安排公司员工带有工具去运输,而是基于钢轨太长不好装运,并非是准备盗窃,在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张和夏在事前有共谋,夏盗窃后再收购,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张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高XX、朱XX根本不知道张与夏是如何商量,只是受张安排运输夏卖的钢轨回公司,在现场都被夏安排在远处等候通知,他们主观上既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李XX、高XX、朱XX均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X明知夏卖的钢轨没有合法手续,且大多在夜晚进行,却安排李XX、高XX、朱XX去运输、收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高XX、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能够主动退赔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X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张在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也没有达到犯罪现场,且主动退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高、朱提出,他们是听从张X安排运输钢轨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李、高、朱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3款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0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朱XX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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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万忠
  • 执业律所: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6*********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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