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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分割问题
来源:蔡先送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9
浏览量:493
      杭州婚姻律师谈经济适用房分割问题:

    经济适用房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判断经济适用房是夫或妻的个入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看有无证据证明财产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有证据证明是夫或妻的个入财产时,如有约定,或者是一方的婚前个入财产等,就认定为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否则,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问通过任何一方所获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对经济适用房属于个入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若无约定可以作如下认定:

1、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经济适用房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虽然经济适用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只要夫妻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房屋属于买受入夫妻所有,办理产权证仅是时间问题,取得房屋产权具有必然性。

2、一方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婚前一方享有购房资格,但婚后夫妻如果不交纳购房款,就无法取得房屋,支付房款是取得房屋的对价,因此,该房屋的取得不论从财产的形成,还是取得的时间上,均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一方婚前申请购买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婚后夫妻交足购房款的,婚前所支付的购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就补交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经济适用房的交款时间始于2001年,第一批房屋的购房款到2005年上半年才交清,交款期间跨度大,如果将经济适用房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支付房款的一方损失很大,且这种认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令人信服,还容易造成婚前文付房款的一方极大不满,引发矛盾。仅将补交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认定为天妻共有财产的依据是该部分财产价值形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一方婚前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为个人财产。虽然房屋产权的登记时间可能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种情形下,购房一方与政府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购房者对所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出卖以外的处分权,故房屋应当归买受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仅仅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能因为房屋产权的登记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以下是本婚姻律师团队蔡先送律师办理的一起离婚案件涉及到经济适用房的分割问题;本来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杭州西湖区共同申请人一套经济适用房,但是合同原件在被告手里,而房子还没有交房,房产证没有办理。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首先要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了经济适用房,由于没有房产证,被告不会主动把购房合同原件出示。此案,笔者多次联系开发商,杭州安居房产联系,希望安居房产能提供合同复印件盖章给原告,使原告可以主张应有的权益。最后开放商同意配合律师,打印合同复印件并盖上安居房产的章。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共同房产,被告看到此合同原件承认了申请经济适用房的事实。法院考虑到此房产产权证没有办理,暂时没有处理该房产,经调解双方离婚,房子等权属明确再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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