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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答辩状
来源:卢伟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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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南县某某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XX,厂长。

地址:南县XX12号。

原告某环境保护局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921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现针对其诉状内容,答辩如下:

一、 市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于2012921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1.冷某某于2000年元月开始进入某环境保护局工作至2012312日上午。这工作期间虽没有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有:①某环境保护局20001月一直到20133月都在向冷某某发放工资;②允许冷某某在镇设立办公场所(头几年是其租的房屋作为办公室,后来是在自家);③2013312日上午9时许,冷某某是在某环境保护局茅草街中队上班时突发急病,而不是在其父亲创办的南县某某公司。

2.某环境保护局在诉状中称冷某某生前与南县某某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这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南县某某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是冷某某之父冷XX镇创办的民营企业。冷某某生前利用休息时间经常进入该公司看望其父亲,帮助其父亲,是符合人之常情的,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未影响到其与某环境保护局的工作及利益,冷某某与南县某某公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再者,南县某某公司因亏损巨大,于20121月全线停厂至今,没有任何用工关系,冷某某生前与南县某某公司也就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冷某某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某环境保护局依法承担。

 二、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921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6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冷某某是2012312日上午9时许在某环境保护局某中队上班时突发的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313日下午5时死亡。

 第二、200411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条说得特别明确: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冷某某受到伤害时的调查情况与客观事实,都充分证明了冷某某突发疾病时是在某环境保护局某中队而不是南县某某公司。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6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冷某某的工伤伤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921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1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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