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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作者:肖喆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11-06 17:06 浏览量:69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已多次会见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并查阅了相关材料,通过庭审辩护人对案件有了更明确的了解。现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但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根本无法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首先,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看,虽然其在侦查阶段有作出过关于合谋贩卖毒品的供述,但在开庭时其供述“以前的供述并不属实,三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合谋贩卖毒品,其此次来福州是出于玩的目的”。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改变供述的原因,被告人沈某某称“其当时认为此次被抓是被告人黄某某或林某某害他,为此才作出虚假供述害他们二人,至于携带毒品主要是因为将毒品放在家里不放心”。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改变供述一说,表面上看存在诸多疑点,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其次,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看,被告人黄某某虽然在开庭时表示认罪,但其在开庭时当庭否认三被告人存在合谋贩卖毒品的事实,至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虽然有提到合谋的行为,但在开庭时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其在侦查阶段有被侦查人员殴打(这一点被告人沈某某也当庭予以证实),这说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完全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至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看守所所作的笔录完全可以排除刑讯逼供,但是作为被殴打过的被告人即使关押到了看守所,而在侦查人员未更换的情况下,作为被告人完全有可能不敢轻易改变供述。

再次,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看,被告人林某某自始至终都未供述过三被告人有存在合谋贩卖毒品的行为。

最后,从三被告人的供述看,三被告人的供述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比如犯意提出问题: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在201212初其在龙岩玩时,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叫其到一家宾馆,在那里被告人黄某某提议说要搞点冰毒到福州看看”;而被告人黄某某则供述“2012127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其租住处找他玩谈起生意想到要搞些毒品到福州看看,后才想到要找被告人沈某某”,显然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

综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5)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并不吻合,存在诸多矛盾,而且被告人黄某某在羁押时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为此本案仅凭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

二、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现场虽查获了吸毒工具,但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可以证明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习惯。被告人在开庭时述称这次带毒品来福州,是因为把毒品放在家中怕被人发现不放心才随身携带的。

2、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有贩毒行为,公安机关既没有找到毒资,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任何买家,仅仅缴获了毒品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就是出于贩卖之目的,充其量只能说明,被告人持有毒品有用于贩卖的嫌疑或可能。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对于其非法持有究竟是基于贩卖而持有或自己吸食而持有,却根本不能确证,为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恰当。

三、即使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被告人也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被告人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携带毒品到达福州后并没有开始贩卖,还在与其他两被告人合谋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预备。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且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从犯罪过程上看,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酒店中就被警方抓获,被告人沈某某没有取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且其所持有的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也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从本案鉴定文书看,蓉公刑技化 [2012]1400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检验报告并未对毒品的含量进行检测。从这一点而言关于毒品的含量问题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毒品含量较低),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在量刑时应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毒品犯罪的前科,本次触犯刑法纯属一时贪念、法律意识淡薄造成。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本案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恰当。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此致

仓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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