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红律师亲办案例
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来源:蒋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21
浏览量:807

**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林**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林**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林**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手案件后,查阅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主要证据目录中证据,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林**,对起诉书进行了仔细的研读,刚才又参与了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起诉书指控被告林**聚众斗殴的罪名本律师不持异议,但在一些具体事实情节方面依据本案事实不敢苟同,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特发表以下意见:

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具有聚众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情节,没有到斗殴现场,不知斗殴是否发生,没有斗殴行为,应是预备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预备犯的客观特征为: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主观特征为: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本案被告林**一直以为其表哥即被告张文山没到,没有料想到还未与自己碰面,便与对方已斗殴完毕。故其纠集表哥的行为,尚未达到人数多、规模大,应按一般聚众斗殴预备犯处罚,按罚当其罪原则结合本案对被告林**应减轻处罚。

二、 被告人林**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有自首的情节,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此起诉书已认定不再多言。

三、被告人林**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

1、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大量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表明,本案是由于对方(王仲秋一方含被害人)无端生事,挑衅引起的。林**一方参与聚众斗殴是被逼的很无奈,其父母被殴打住院,打110报警了,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警察一走就被对方带人找上门骚扰威胁恐吓,完全是事出有因;

2、从被告人林**的主观心态来看,被告人林**在犯罪时其妻子临近生育,但老父母被打身为人子不可能不前往过问、不气愤。最不想犯罪,却被逼犯了罪。

法律的规定是硬性的。当时就是认为警察不管,脑子一热只有喊家人亲戚来,没想那么多……

由此可见,林**的犯罪只是一时冲动,事出有因,他本人对此也十分后悔最终害人害亲戚害己。依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林**犯罪后多次请律师代言请兄妹借钱赔偿积极,一贯表现好,应予酌定从轻处罚。

五、量刑建议:根据湖北省量刑规范化实施办法,被告人林**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减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0条,对于预备犯罪可轻处80.据其增减相应刑罚量,建议对被告人林**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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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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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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