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龙律师亲办案例
分割婚内财产代理词
来源:王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21
浏览量:698

分割婚内财产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恳请予以采纳。
首先,《物权法》和《婚姻法》同属于民法的两大分支,在民法领域具有同等的地位。而且针对夫妻财产确认和分割的问题,《婚姻法》属于特别法,《物权法》属于一般法,当《婚姻法》已有规定时,就不应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割问题,《婚姻法》是有明确规定的,即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只有在离婚时和离婚后才可以提出确认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物权法》要求确认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曲解法律的结果。
其次,即使可以按照《物权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割问题(当然这是不可能的)。原、被告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不存在“共有关系丧失”的情况。原告诉称的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没有固定居所,独自隐居完全是其凭空捏造的,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本案也根本不存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所以,原告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要求确认和分割共有财产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再次,本案发生在深圳,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请求离婚而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割婚内财产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第四,即使是按照备受质疑、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凭杜撰的理由就贸然提起确认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也是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精神的,即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生效后,原告的无理起诉是人民法院也是会依法驳回的。
最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都是尽力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人民法院的介入只会尽量挽救婚姻,而不会促使原本可以继续的婚姻关系走向破裂。本案人民法院对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分割共同财产理由的情况下提起的确认和分割婚内财产之诉予以受理,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应尽快予以纠正,依法应从速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完全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的行为,纯属主观臆断,蓄意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金龙
20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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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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