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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及防范对策
来源:王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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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及防范对策

-----此文章发表于《辽宁律师》2003年

随着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成为其中的一名重要成员之后,中国这个东方大国如今无论在政治还是经济领域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然而近年来随着中国与国外贸易进出口交易的日益频繁,以信用证这种受到全球普遍认可并采用的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结算方式而出现的欺诈问题日益引起人们关注,它已经给正常的贸易秩序和银行结算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我国每年因信用证欺诈造成银行垫款达数十亿元,防范和制止信用证欺诈的呼声日益高涨。并且信用证欺诈抵消了信用证支付的优越性,使信用证的信誉受损,人们已经开始怀疑甚至弃用信用证结算。因此我们在利用信用证带来的极大便利的同时,更需要加强各部门的监管,以抵御信用证欺诈给经济带来的强大破坏力。

在国际结算诈骗中,跟单信用证诈骗是最主要和较隐蔽的类型。本文试对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略作分析和探讨。
一、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及其特征
(一)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
所谓“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以打字机打出并将通过邮递方式寄出的信用假冒或伪造开证行有权签字人员的印鉴(签字),企图以假乱真欺骗受益人(出口商)盲目发货,最终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目的.
这种诈骗一般有如下特征:
1.信用证不经通知,而直达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2.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3.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4.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受货人。
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该证经受益人当地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1)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辩认从何地寄出;(2)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违背常规;(3)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4)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无法核对;(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件诈骗。

(二)“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

所谓“‘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主动权完全操纵在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便行骗我方出口企业和银行。
这种诈骗主要有以下特征:
1.来证金额较大,在50万美元以上;
2.来证含有制约受益人权利的“软条款”/“陷阱条款”,如规定申请人或其指定代表签发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用日期、航行航线”或声称“本证暂未生效”等;
3.证中货物一般为大宗建筑材料和包装材料,如“花岗石、鹅卵石、铸铁盖、木箱和纤维袋”等;
4.诈骗分子要求出口企业按合同金额或开证金额的5%-15%预付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给买方代表或中介人。
5.买方获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后,即借故刁难,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不通知装船,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全套单据议付,白白遭受损失。
例如:辽宁某贸易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来证有如下“软条款”:"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 L/ C OPENING BANK NOMINTING THE NAME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失十分惨重。

(三) 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

所谓“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 是指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人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出口货物。
这种诈骗带有如下特征:
1.原证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约受益人权利的条款,亟待修改;
2.修改书以电报或电传方式发出,且盗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证密码;
3.修改书不通过开证行开出,而直接发给通知行或受益人;
4.证内规定装运后邮寄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5.来证装运、效期较短,以迫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例如:有一份USD1,092,000.00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海南某外贸公司。来证含有这样一个“软条款”:“只有在收互我行加押电开修改书并经通知行通知的买方装运指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日期时,才可装,且该修改书必须包括在每套单据中议付” 同时,规定:“1/3的正本提单有装船后快邮寄给申请人”。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请其关注这些条款,并作好防范。稍后,该中行又收到原证项下电开修改书一份,修改书指定船名、船期,并将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改为禁止分批装运,但其密押却是沿用原证密码。该中行马上警觉起来,并迅速查询开证行,在确认该电文为伪造修改书后,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货。而此时,受益人的出口货物(70吨白胡椒)正整装待发,其风险不言而喻。

(四) 涂改信用证诈骗

所谓“涂改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变更原证的金额、装运期和受益人名称,并直接邮寄或面交受益人,以骗取出口货物,或诱使出口方向其开立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
这种诈骗往往有发下特征:
1.原信用证为信开方式,以便于涂改;
2.涂改内容为信用证金额、装运期及受益人名称;
3.信用证涂改之处无开证行证实;
4.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而直交受益人;
5.金额巨大,以诈取暴利。
例如: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318 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运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于是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交给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我方银行向其开出630万美元的信用证,以便在国外招摇撞骗。 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五) 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

所谓“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为获得出口方的信任,蓄意伪造国际大银行的保兑函,以达到骗取我方大宗出口货物的目的。
这种诈骗常常有如下特征:
1.信用证的开证行为假冒或根本无法查实之银行;
2.保兑行为国际著名银行,以增加欺骗性;
3.保兑函另开寄来,其签名为伪冒签字;
4.贸易双方事先并不了解,仅通过中介人相识;
5.来证金额较大,且装运期较短。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达亚欧美银行(ASIAN UERO-AMERICAN BANK, JAKARTA,INDONESIA),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金额为 600万美元,受益人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200万条干蛇皮。但查银行年鉴,没有该开证行的资料,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急待装运,以免误了装船期。为慎重起见,该中行一方面,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系查询,先后得到答复:“从没听说过开证行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请提供更详细资料以查此事”。至此,可以确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此骗我方出口货物。

二、对跟单信用证诈骗的防范对策

从上述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各种情况来看,诈骗分子的行骗对象主要是我方出口企业,而受害者还涉及出口方银行和工贸公司均应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上类诈骗案的发生,具体可实施如下防范对策:
第一、出口方银行(指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信开信用证,应仔细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开证行加押证实;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与否,以防假冒和伪造。同时,还应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根据《统一惯例》第8条的规定,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因此,通知行有责任鉴别所通知信用证的真伪。实务中,通知行往往要掌握开证银行的签字样本,对此,卖方可以参考伦敦每年出版的《银行家年鉴》(The Bankers'' Almanac and Year Book)。
第二、出口企业必须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在寻长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和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资信设想,以便心中有数,作出正确的选择,以免错选贸易伙伴,自食苦果。
第三、银行和出口企业均需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审证侧重来证还应注意来证的有效性和风险性。一经发现来证含有主动权不在自己手中的“软条款” /“陷阱条款”及其它不利条款,必须坚决和迅速地与客商联系修改,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防患于未然。
第四、出口企业或工贸公司在与外商签约时,应平等、合理、谨慎地确立合同条款。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重,彻底杜绝一切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不平等、不合理条款,如“预付履约金、质保金,佣金和中介费条款”等,以免误中对方圈套,破财耗神,耻笑于人。

此外,银企双方还应携手协作,一致对外。要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防诈信息。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贷,以维护跟单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确保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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