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A诉北京W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北京W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原告A起诉意见以及开庭庭审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以下法律意见:
一、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合法有效。
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被告将享有所有权的X商城Y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面积6.24平方米,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42年4月30日止,租金269059元,由原告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支付。同时,为保障原告第一年收益,被告于签约当日将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8个月的租金14350元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254709元租金,取得了Y号商铺30年使用权。
2012年3月30日,原告一并就Y号商铺是自主经营还是委托经营进行了书面明确,签订《委托经营确认函》。同时,双方还就委托经营的期限、具体委托经营的返利标准及形式等具体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签订了《租赁协议》。
2013年3月19日,被告依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银行转账10188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将Y号商铺出租给第三人B经营使用,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综合前述客观事实,订立《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被告与原告双方确定合同内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该租赁合同关系即被依法确立。又因双方于缔约同时确立了委托经营关系,故该租赁合同不以Y号商铺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此外,本案合同的订立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二、《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的订立过程不存在可撤销情形。
原告诉称,之所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是因为当时被告宣称购买商铺经营权“稳赚不赔”,使得原告基于重大误解签订了对该租赁合。对此,被告认为:①被告没有承诺过稳赚不赔,而承诺的事项均已写入前述合约;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可知,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数量和规格等的错误认识。很明显,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属于法定的重大误解范畴,而是自身商业风险不确定性的判断与理解;③原告长期租赁Y号商铺的租金标准约为每月747元,而其委托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该商铺后,被告按照每月约169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3年上半年。换言之,原告租赁获得Y号商铺使用权后,收益回报率可观,且已实际获益。因此,原告租赁商铺获得经济收益的主观目的业已得到实现。
此外,原告诉称签约时被告不让其看协议只让签字、交钱。该主张严重与事实不符。倘若被告果真如此“霸王交易”,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继续交易。而且,原告在认真阅读了合同每一页内容后,在页面底端一一签字摁拇指印,其“不让看协议只让签字”的观点显然不能使人信服。
另,原告还在起诉以及庭审中主张:原本被告承诺Y号商铺可转让,但现在其无法转让合同,故要求撤销合同。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所签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可行使转让权。
另外,X商城的商铺共计200多家,被告与所有商户缔约的标准都是相同的,更是符合市场行情的,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此外,涉案合同订立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原告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订立存在可撤销情形。
被告认为,双方自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租赁协议》后,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我国《合同法》也处处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不主张轻易解除或撤销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依法请求法院驳回。
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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