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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某与丁B某企业租赁经营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谈志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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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扬商终字第0262

上诉人(原告被告)丁B

委托代理人丁永高。

委托代理人王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B因与被上诉人陈A企业租赁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市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10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10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B的委托代理人丁永高、王曙,被上诉人陈A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93日,陈A为甲方与丁B作为乙方签订《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A将其经营的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出租给丁B经营,租期从200793日起至20161231日止,年租金为1168000元,年租金支付的原则为先付后租。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定金30万元,于2007926日前乙方给付两年租金合计2336000元(含定金),自2007926日时起,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的926日支付,直至2016926日,2016926日前支付剩余四个月的租金。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以维护所租财产使用权。如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达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20071019日,陈A与丁B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租赁前遗留问题等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应按各期年租金给付,遇(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按该期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后双方修改为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由乙方按该期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由于丁B2009926日未向陈A及时支付下一年度应付租金1168000元,丁B只于20091016日、20091023日分别向原告陈A缴纳了30万元和5万元。20091024日,陈A向丁B发出解除《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通知书,20091111日,陈A诉请原审法院:1、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93日签订的《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2、丁B给付自2009927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按8个月计算)778666元及违约金233600元。审理中,陈A撤回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93日签订的《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

B辩称,2009926日丁B应缴纳租金1168000元,现已缴纳35万元,尚欠陈A租金816800元。由于200910月丁永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而丁永明实际经营仪征市 某造船厂,致应缴纳的租金一直未能给付。且从2007年至2009年缴纳租金的情况看,租金是可以分期支付的。丁B在承租期间对仪征市 某造船厂有较大投入,因此租赁合同不能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陈A与丁B之间签订的《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租金支付原则为先付后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926日;同时亦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丁B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陈A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丁B未在2009926日前按合同约定向陈A及时缴纳2009927日至2010926日年租金1168000元,且逾期超过15日,已经符合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陈A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丁B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陈A与丁B200793日签订的《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案件诉讼费13321元由丁B负担。

上诉人丁B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陈A2007118日前交付《租赁合同》规定的所有场地,负责处理租赁土地出现的矛盾,其在一个月内不能处理的,上诉人有权停止支付租金起到矛盾解决为止。陈A交付的长江岸线至今不足规定长度,上诉人因此取得了合同履行抗辩权;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分期支付或协商后延期支付租金,事实上双方更改了先付后用的租金交付方式;陈A20091016日和20091023日共接受上诉人租金35万元,应视为其默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自签订《租赁合同》以来,投入近4000万元资金,但一审法院均未认定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A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1019日,陈A为甲方与丁B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于2007118日前将《租赁合同》规定的所有场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全面停止经营,所有工作人员撤离;《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方负责处理租赁土地出现的矛盾,甲方在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乙方有权停止支付租金直至矛盾纠纷解决为止;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又约定,乙方同意《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土地现状、面积、以甲方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4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准。甲方负责向乙方交清四址界限,若出现矛盾由甲方处理。

又查明,陈A与丁B200793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丁B交付陈A定金30万元;2007928日,丁B支付陈A租金70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的20071025日和20071125日,丁B支付陈A租金计1336000元,以上丁B共计支付陈A款项233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丁B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法定先履行抗辩权?2、陈A是否拥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具体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双务合同,必须考察是否有履行顺序的约定及陈A是否存在合同履行瑕疵。本案相关合同载明,陈A应于2007118日前将规定场地交付给丁B使用。负责处理租赁土地出现的矛盾,逾期不能处理完毕的,丁B有权停止支付租金直至矛盾纠纷解决为止。丁B应在2009926日前向陈A缴纳租金。陈A履行交付包括长江岸线场地的合同义务虽约定在先,但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了乙方同意《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土地现状、面积,以甲方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4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准。A与丁B20071111日交接上述规定场地后,丁B全额支付了约定租金的尾款,亦无证据证明曾向陈A就长江岸线长度问题提出异议。此足以说明,双方对长江岸线长度问题已然达成一致并以陈A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场地履行合同。故丁B认为陈A存在合同履行瑕疵缺乏依据,其称因此取得了法定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合同载明,每年租金在当年926日支付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该合同条款表明,若丁B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违约行为,陈A即拥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该条款约定解除权应视为单方解除权,无需对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丁B未在2009926日前按合同约定向陈A及时缴纳2009927日至2010926日的租金1168000元,且逾期超过15日,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陈A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发函解除合同系行使约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为,此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A与丁B基于平等协商。互利互惠原则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因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租赁经营关系,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以求实现合同目的。但因丁B的违约致陈A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陈A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丁B上诉所称其自签订《租赁合同》以来的投入问题,因丁B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并另案起诉,且陈A撤回解除租赁合同以外的诉讼请求,此均系当事人对各自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双方可通过协商直到提起诉讼求得解决。丁B在本院中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1元,由上诉人丁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江

审判员 王晗

代理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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