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扬商终字第0262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丁B某。
委托代理人丁永高。
委托代理人王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某。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B某因与被上诉人陈A某企业租赁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市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B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永高、王曙,被上诉人陈A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3日,陈A某为甲方与丁B某作为乙方签订《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A某将其经营的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出租给丁B某经营,租期从2007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168000元,年租金支付的原则为先付后租。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定金30万元,于2007年9月26日前乙方给付两年租金合计2336000元(含定金),自2007年9月26日时起,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的9月26日支付,直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四个月的租金。”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以维护所租财产使用权。如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达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2007年10月19日,陈A某与丁B某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租赁前遗留问题等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应按各期年租金给付,遇(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按该期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后双方修改为“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由乙方按该期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由于丁B某在2009年9月26日未向陈A某及时支付下一年度应付租金1168000元,丁B某只于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陈A某缴纳了30万元和5万元。2009年10月24日,陈A某向丁B某发出解除《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通知书,2009年11月11日,陈A某诉请原审法院:1、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2、丁B某给付自2009年9月27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按8个月计算)778666元及违约金233600元。审理中,陈A某撤回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
丁B某辩称,2009年9月26日丁B某应缴纳租金1168000元,现已缴纳35万元,尚欠陈A某租金816800元。由于2009年10月丁永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而丁永明实际经营仪征市 某造船厂,致应缴纳的租金一直未能给付。且从2007年至2009年缴纳租金的情况看,租金是可以分期支付的。丁B某在承租期间对仪征市 某造船厂有较大投入,因此租赁合同不能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陈A某与丁B某之间签订的《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租金支付原则为先付后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26日;同时亦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丁B某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陈A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丁B某未在2009年9月26日前按合同约定向陈A某及时缴纳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年租金1168000元,且逾期超过15日,已经符合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陈A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丁B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陈A某与丁B某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 某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案件诉讼费13321元由丁B某负担。
上诉人丁B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陈A某在2007年11月8日前交付《租赁合同》规定的所有场地,负责处理租赁土地出现的矛盾,其在一个月内不能处理的,上诉人有权停止支付租金起到矛盾解决为止。陈A某交付的长江岸线至今不足规定长度,上诉人因此取得了合同履行抗辩权;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分期支付或协商后延期支付租金,事实上双方更改了先付后用的租金交付方式;陈A某于2009年10月16日和2009年10月23日共接受上诉人租金35万元,应视为其默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自签订《租赁合同》以来,投入近4000万元资金,但一审法院均未认定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A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陈A某为甲方与丁B某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于2007年11月8日前将《租赁合同》规定的所有场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全面停止经营,所有工作人员撤离;《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方负责处理租赁土地出现的矛盾,甲方在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乙方有权停止支付租金直至矛盾纠纷解决为止;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又约定,乙方同意《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土地现状、面积、以甲方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准。甲方负责向乙方交清四址界限,若出现矛盾由甲方处理。
又查明,陈A某与丁B某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丁B某交付陈A某定金30万元;2007年9月28日,丁B某支付陈A某租金70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的2007年10月25日和2007年11月25日,丁B某支付陈A某租金计1336000元,以上丁B某共计支付陈A某款项233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丁B某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法定先履行抗辩权?2、陈A某是否拥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具体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双务合同,必须考察是否有履行顺序的约定及陈A某是否存在合同履行瑕疵。本案相关合同载明,陈A某应于2007年11月8日前将规定场地交付给丁B某使用。负责处理租赁土地出现的矛盾,逾期不能处理完毕的,丁B某有权停止支付租金直至矛盾纠纷解决为止。丁B某应在2009年9月26日前向陈A某缴纳租金。陈A某履行交付包括长江岸线场地的合同义务虽约定在先,但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了“乙方同意《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土地现状、面积,以甲方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准。”陈A某与丁B某于2007年11月11日交接上述规定场地后,丁B某全额支付了约定租金的尾款,亦无证据证明曾向陈A某就长江岸线长度问题提出异议。此足以说明,双方对长江岸线长度问题已然达成一致并以陈A某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场地履行合同。故丁B某认为陈A某存在合同履行瑕疵缺乏依据,其称因此取得了法定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合同载明,“每年租金在当年9月26日支付”,“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该合同条款表明,若丁B某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违约行为,陈A某即拥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该条款约定解除权应视为单方解除权,无需对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丁B某未在2009年9月26日前按合同约定向陈A某及时缴纳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的租金1168000元,且逾期超过15日,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陈A某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发函解除合同系行使约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为,此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A某与丁B某基于平等协商。互利互惠原则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因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租赁经营关系,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以求实现合同目的。但因丁B某的违约致陈A某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陈A某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丁B某上诉所称其自签订《租赁合同》以来的投入问题,因丁B某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并另案起诉,且陈A某撤回解除租赁合同以外的诉讼请求,此均系当事人对各自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双方可通过协商直到提起诉讼求得解决。丁B某在本院中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1元,由上诉人丁B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江
审判员 王晗
代理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