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会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9日,陈某会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向王某借款16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段终止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5月28日、8月28日、11月28日。月利率为1.25%,利息按照季度支付(合同借款期外利率为2%)。分段借款到期时,借款人不自愿延续借款时,此借款合同终止。延续本借款合同的唯一前提,是借款人必须支付下期借款利息。借款人既不支付借款利息又无延展手续的,双方均认为此借款合同终止,借款人应清偿借款本息。此外,双方还就提前还款、违约责任、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双方还另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陈某会给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人民币十六万元整。”当日中午,王某与陈某会、案外人陈某伟一道通过交通银行向陈某伟的账户上转账15万元。
因陈某会未依约还款,王某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被告辩解】
陈某会辩称:我没有向王某借款,实际是陈某伟借款,钱也是打到陈某伟的账户上,我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王某应该向陈某伟索要借款。
【争议焦点】
陈某会是否为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的义务?
【原告意见】
作为本案原告王某的代理律师,我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陈某会是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因为:1、陈某会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合同的当事人是王某和陈某会而非陈某伟。根据该合同,陈某会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的义务。2、就该借款,被告陈某会还以自己的房产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说明了陈某会再次确认了自己是借款人的事实。3、15万元的借款虽然由王某汇入陈某伟的账户,但汇款时陈某会在场,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证明把款打入陈某伟账户是陈某会认可的,应当认定陈某会是收到了该款的。仅凭此并不能证明陈某伟是实际借款人,而最多只能证明陈某伟是实际用款人而已。4、陈某会亲笔签署的《借款凭证》,确实、充分的证明了陈某会明确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且实际收到了借款。
【判决结果】
泉山区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律师)的意见,认定陈某会是实际借款人,也收到了借款,并于2013年6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会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至2012年8月28日前的利息1087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十五天的上诉期届满后,被告陈某会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