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伏龙律师亲办案例
作为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参加抢夺案件开庭
来源:石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2
浏览量:1558

 

关于李X涉嫌抢夺一案

刑 事辩 护

(2011)人律辩字第[B02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父亲李XX的委托,并征得李X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李X涉嫌抢夺案的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经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其陈述与辩解,反复查阅控方所提供的案卷材料,仔细研析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出席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一方面,对于郴州张XX抢夺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参与了此次犯罪,故李X不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衡阳杨XX抢夺案,李X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与酌定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李X参与了郴州张XX抢夺案,故其不负刑事责任

(一)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及苏仙区公安局的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张XX,不是其他被告人。

2010年9月16日,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在不予批准逮捕书及说明书中,对犯罪嫌疑人张XX进行了处理,认定张XX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因此不予批准逮捕,并要求苏仙区公安局做好说明工作。而且在苏仙区公安局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中,也只是认定张XX为犯罪嫌疑人,并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这其中完全没有提及其他任何一个被告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X与此案具有任何关系,因此李X对此次抢夺案不负责任。

(二)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因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在郴州张XX抢夺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

根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价格鉴证的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基准日,并且要有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在郴州张民民抢夺一案中,价格鉴证书完全不具备这些要素,并且没有送达给被告人,被告人至今都没有签收。提取人在提取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程序上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

即使此价格鉴定书是真实的,也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张XX抢夺案作出,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张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X并未参与此次抢夺,故李X不负刑事责任

在2010年9月1日及9月2日询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和你一起抢项链的有几个人?”“你和谁抢劫的?”他均肯定地回答“就我一个人”。此供述证明郴州抢夺系张XX所为,李X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不负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李X、张X和杨XX的供述均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张XX实施抢夺时,李X并未在作案现场,没有共同故意及行为,对此起抢夺案件不构成共同犯罪

1、李X供述称“2010年9月2日,张XX动手抢女子脖子上的项链,杨XX和彭XX负责接应。当杨XX和张XX到旁边时,张XX就过去下手了,哪知道被别人发现了,他没有抢到手就被周围的群众抓住了啦。”由此可见李X在此起抢夺案件中只是在远处观望,并没有负责放风或者接应等协助犯罪的行为,负责接应另有其他人,故李X不应当对此起抢夺负责。

2、张X也供述“9月2日晚上六七点钟在郴州市北湖区我们五个人分开找目标,我和李X一起,老毛、杨XX和彭XX我没有看到”,这与杨XX的供述相吻合,杨XX供述说“我和张XX、谷佬一组,张X和李X一组”,“这次是由张XX动手,我和谷佬负责接应,当我和谷佬到旁边时,张XX就过去了,哪知被别人发现了,在周围群众帮助下将张XX抓住了,”两人的供述充分地证明犯罪嫌疑人张XX实施抢夺时,由杨XX和彭XX协助张XX作案,李X、张X与张XX等人相隔有一段距离,他们没有参与此次抢夺,因此对此次抢夺案不负刑事责任。

总之,在郴州张XX抢夺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李X与其没有共同犯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也并未提供放风接应等协助行为,因此不应当对此起抢夺案负刑事责任。同时,在此起案件中,除了有部分被告人的口供证实有此起抢夺案件,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李X参与了此起抢夺案,犯罪嫌疑人张XX也否认有其他被告人参与此案,况且张XX的口供与其他人口供之间存在互相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单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李X需要承担此起案件刑事责任。本起抢夺案属于证据不足,法院应当判决李X对此起抢夺案不负刑事责任。

二、在杨XX抢夺案中,被告人李X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未遂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一)李X在其所参与的该次抢夺犯罪中系从犯

该次抢夺犯罪中,由实行犯杨XX具体实施抢夺行为,这也是事先已经通过抓阄定好了。李X在抢夺中犯罪前没有组织、策划,犯罪中没有协助抢夺,杨XX被抓获后,他并没有协助逃跑,而是站在一旁观看,显然,李X所起的作用比整个团伙的主谋彭XX以及实行犯杨XX要小得多,据此李X在其参与的该次抢夺犯罪中,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二)李X所参与的该次抢夺犯罪,应该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抢夺罪作为财产型犯罪,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并非基于受害人对财物的控制与否,而是取决于行为人对财物的最终取得。本案中,杨其龙抢夺项链后,一直处于被追击的状态中,并未真正对财物实现控制,最终没有逃出受害人的控制,实行犯杨其龙在被害人及群众的追击下被当场抓获,并且将项链物归原主,其犯罪显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未遂。所以,作为共同犯罪人的被告人李X,其犯罪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未遂。

(三)被告人李X有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偶然性较大,且没有犯罪前科,其犯罪时刚成年不久,受另一有前科人的教唆,缺乏辨别是非及自我控制能力,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不深;
2被告人李X虽然参与抢劫,但在协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没有采取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未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被抢夺物品及时被追回,尚未造成经济损害,因此,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3被告人李X属于少数民族,其家庭贫困,父母年龄较大,其为家中独子;

4、被告人李X个人一贯表现良好;
5、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
6被告人李X家属制定了帮教措施。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对张XX抢夺案不负刑事责任,在杨XX抢夺一案中,属于从犯、未遂犯,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请求法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重教育改造之原则,对李X予以从宽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让其在受到惩罚的同时,实现更效地教育改造。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石伏龙

20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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