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伏龙律师亲办案例
参加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开庭
来源:石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1
浏览量:812

2011年4月7日,石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在郴州市苏仙区法院参加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庭审,原告方代理人为郴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友好而激烈的辩论,法官也很耐心地主持庭审过程。

代理词附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C某的委托,指派石伏龙律师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

1、被告C某签订合同时得到口头及书面授权,对矿山、选厂的处分属有权处分

2010年9月23日、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场人员中,P家有P1、P2、P3,C家有C1、C2以及C3,在双方充分协商后,P家同意由P2签字,而C家则当场口头委托C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在2010年8月6日,C1为了让C某方便管理矿山及办理法人代表证,签订了书面委托书,授权C某为全权代表,包括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不仅有C1的口头授权还有书面授权,故其对合同中矿山份额的转让为有权处分行为。同时,其一直代理C1处理选厂事宜包括签约,因此,被告对选厂份额处分也属有权处分行为。

2、原告P2参加了矿山及选厂整个项目的全过程,且全程参与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本案中,矿山的合伙人C1去广东怀集开矿是P1介绍的,三次去考察是P1、P2接待的,2010年4月7日签订《矿石开采加工合作协议》及一系列合同,原告P2参与协商,这在第三人的供述中得到了印证,证实P2从项目一开始便参与其中,对矿山股东组成及其他合伙事实非常清楚。

之后,原告P2一直在矿山中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包括购买机械设备、日用品,请挖机,安排工人做事,决定工资待遇等,甚至购买选厂也是他去签字的,作为合伙人之一,P2对矿山、选厂的股东组成、合伙实际情况是非常熟悉的。在2010年9月23日、24日签订合同时,P2全程参与了讨论、协商,最后征得其家人的同意,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对本案转让标的内容即C1拥有的矿山和选厂的份额非常清楚,不存在被欺诈的可能。原告P2也是矿山、选厂的合伙人管理人之一,对合同标的与被告具有同样认知,没有产生重大误解。

退一步讲,即使P2否认其是彭家的代表,没有得到P家的授权,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后就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在接管了被告转让的合伙份额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3、CP两家合伙属个人合伙,故合伙一方退伙不需其他人同意

CP两家合伙经营矿山选厂以后,一直没有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没有成立合伙企业,属于个人合伙,因此其法律关系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而是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本案中,C家转让合伙份额实质上属于退伙,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的规定,因双方之前未有对退伙事宜的明确约定,所以退伙应当有效。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对退伙的具体事宜进行的书面约定应当有效。进一步讲,对于个人合伙的份额转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得到另一合伙人的同意,因此根据民事中,“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C家可以直接转让其合伙份额,而不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4、合伙人C1作为按份共有人拥有矿山40%份额财产的所有权,其处分此部分财产不需得到其他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矿山经营积累的财产包括已经运到选厂的8600多吨矿石以及设备及其他,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合伙人C1拥有矿山40%份额的财产所有权,作为按份共有人对此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有权对此部分财产进行处分,不需得到其他人的同意。

二、《股份转让合同》标的为矿山经营权益及财产,其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

本案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均只有矿山和选厂的经营权,约定转让的标的也非常明确,只是经营权益和财产。《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为“转让方自愿转让在选厂、矿山的合作经营权益。。。。。。”,第二条为“选厂、矿山的所有设备、图纸、票证。。。。。。”,合同转让标的并未涉及矿产资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三、合同生效且已履行,被告已将矿山、选厂交给彭秋光接管

2010年9月24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P2向工人们宣称“P家已经买断了选厂,可以不用来上班了”,并遣散了部分工人;之后,会计段X与出纳何X进行了财务的交接,X将票据、发票及部分账本交给了原告方委托人段X,结清了财务账目;在接收矿山后,P2叫人付清了工人在矿山的房租,在12月时又请人搬走了矿山的设备包括两台控压机及其他东西。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P家甚至引进了第三人来经营矿山,修改了之前的选厂租地合同,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进行了财务清算以及管理的交接,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P2则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一直拖延,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有效。从合同的签订主体、内容、标的以及意思表示来看,均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本案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对标的具有处分的权利,双方在合同签订前进行了反复地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更重要的是,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对矿山和选厂进行了财务、管理上的交接,被告履行了交厂的合同义务,这说明合同生效后已经开始履行,P2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理应得不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石伏龙

2011年4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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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石伏龙
  • 执业律所: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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