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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看法
来源:王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1
浏览量:760

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几点看法

关键词:定义;诉讼地位;责任连带

最近看了几篇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文章,本人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相关问题有些个人看法。

第一,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这个名词的定义。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为《台国赔偿法》首创,是来源于1981年(民国69年)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后被我国《国家赔偿法》改造吸收,形成我国特有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概念。1995年颁布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008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在2004年沈开举等学者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中第20条却定义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被请求人。 我认为沈开举等人的定义更合理一些。

2008年修正案没有改变1995年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定义,大概是起草者考虑到立法的继承性,在不影响修法主旨的情况下,不宜对一部法律做大篇幅的修改。但是我却以为修法应该仔细推敲,尽量做到:(1)与时俱进,“行使职权”的说法不如“执行公务”更能贴近现阶段以人为本的国家号召,更能强化立法主旨。而且在1991年应松年编写的《国家赔偿法立法探索》中,“行使职权”表述为“执行职务”。将“行使职权”改成“执行公务”又能避免语句的重复生硬,增加此句的美感。(2)准确严谨,在“时”的后面应有一个逗号作为停顿,这样能减轻本句的理解难度,方便朗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句中的“和”应该改为“或”,我想这样更准确一些。(3)用语规范,应该将赔偿义务机关改为赔偿被请求人,因为权利被侵害者名为赔偿请求人,与之对应,侵权者当然应该叫做赔偿被请求人。我查阅了1995年立法前的几篇文章,当时与赔偿义务机关对应的是赔偿请求人,不是现行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请求人,可见现行国家赔偿法是将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对应在法律用语上是不规范的。尽管人们已经习惯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说法,但此举不但能有利于法律文书的书写,有利于增强人们的法律权利义务的意识,而且又能借机对国民进行一次汉语规范化教育,岂不是一举多得。对于是否应该去掉“合法权益“中的“合法”,是否将“公民”改为“自然人”等问题,已有学者深入研究,在此不必费墨,但是我在此还是要对此两项修改“顶”一下的。(顶是现今网络用语,表示同意发言者观点,不希望此观点被其它留言抢占醒目位置)

第二,我认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取得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相同的诉讼地位。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申请与提起赔偿诉讼不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也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根据《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获得赔偿,既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尽管法律也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设定了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前置程序,但赔偿请求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取得行政赔偿却是法定的不争事实。可见,法律关于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给了赔偿请求人更多的选择机会和便利条件,也更利于行政赔偿的实现。在司法赔偿案件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地位应类似于诉讼案件中的被告,由其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并决定是否赔偿,虽然有利于人民法院从我国国情出发有效控制赔偿的范围和规模,但人民法院在办理赔偿案件中同时充当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角色,严重违反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将难以消除赔偿请求人和社会公众对赔偿决定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如上所述的广州市法院系统1997年以来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了我们这种忧虑并非是杞人忧天。尽管立法者如此“袒护”法院系统,可是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并不“领情”。尽管是是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的赔偿决定,因同属法院系统,亦难逃“瓜田李下”之嫌,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同时,《国家赔偿法》第21条只是赋予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复议权,而人民法院对于上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只能“毫无怨言”的被动接受。也就是说,如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不服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将无法获得与赔偿请求人同等的救济。可见,人民法院也是希望自己在刑事赔偿案件中具有诉讼地位来保护自己的名誉和争取自己的抗辩权。可是2008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却没有对此进行修改,我认为这也不是什么新鲜观点,起草者在起草前肯定研究阅读过这方面的文章,可能起草者还有其他考虑。

第三,针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修改建议众多,简略介绍一下。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及说明》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沈开举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第二十条第四款建议:二审改判无罪或减轻处罚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被请求人。再审改判无罪或减轻处罚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的,原一审法院为赔偿被请求人;被告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和一审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被请求人,二审人民法院对加重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列举了以上法条和建议,我有两点意见:(1)第四款应该先表述二审改判后表述再审改判,这样既符合刑事审判的一般逻辑,也与前款所述内容保持时间上的连续。(2)我很赞同沈开举等人的观点,(被告应改为被告人)不但因为他们表述的更全面,而且很是赞同他们的连带责任观点。在他们的随后解释里阐明:此条款规定并不排除作出违法拘留,逮捕的机关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而河海大学邢鸿飞教授在《国家赔偿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特殊情形》一文中却仍认为,“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能的司法机关的职责行为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后一阶段的开始意味着前一阶段结束,而后一阶段的开始又是建立在对前一阶段工作的承认或认可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对实施前一阶段工作司法机关而言,只要负责实施后一阶段工作的司法机关启动了后一阶段的工作程序,就意味着对实施前一阶段工作的司法机关的赔偿责任的豁免,所有赔偿责任将转移给后一阶段工作的实施机关。”我不能理解的是后一阶段机关对前一阶段机关工作的认可怎么就能免除前一阶段工作的责任?我认为,确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既要考虑各司法机关的关系,更要考虑便于受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我国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每一机关的行为与另一机关存在互相依赖,彼此连接的关系,一旦其中某个环节出现违法,势必影响其他环节的合法性。所以对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司法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可取,任何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都必然引起相应法律责任,免除任何司法机关责任就是剥夺了被侵权人的相应诉权。有人担心所有侵权机关都负有赔偿责任会导致互相推诿,其实不然,如果是连带责任,那么对赔偿请求人来说,多一个被请求人就是多一个救济的机会。在此有一点值得关注。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公、检、法三家或两家被同时追究赔偿责任时,一般由他们的共同领导政法委牵头,组织他们进行协调处理,这肯定要遭到法学理论家的批评,但却有解决实际困难之效:减少司法机关之间的摩擦,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可能得到真正的恢复。

以上所述基本上是我阅读了几位法学家、法官的文章后的读后感,没有什么新鲜想法,顶多是附和了一下别人的观点。其实修正案的起草者比我更加清楚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作修改情况的报告时坦言:“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分清体制机制问题和工作执行问题,针对法律实施中最突出、最急需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同时注意稳步推进,不求一步到位。”我写此文也没什么奢望,只是个人兴趣所致。但是还是不免对修法者提一句忠告:拿出诚意,不要作秀。否则贺卫方还会说:“口惠而实不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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