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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的,出租人能否随时解除合同
来源:张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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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租用刘某临街门面房一间,租金每月2000元,租期1年。承租期满后,刘某口头通知李某增加租金,按每月2300元交纳。李某表示同意,即从当月按每月2300元交纳租金。3个月后,刘某再次上调租金,每月2500元,遭到李某拒绝。李某坚持双方应按照原租金标准履行合同。经协商未果,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按每月2500元交纳租金,并要求其于两月内退出房屋。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各国法律一般都对租赁期限的最长时间有所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租赁合同根据租赁物的不同可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不动产租赁在我国主要指房屋租赁。根据租赁合同是否约定期限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定期租赁关系到租金的交付日期、租赁物的返还日期、合同终止的时间等问题。不定期租赁赋予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人两次口头通知提高房屋租金。在实践中,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一般是这样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口头合同的主要条款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一般可确认合同有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又未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合同未成立。本案中,刘某第一次将房租从2000元提到2300元,被告李某接受并履行3个月之久,显然符合前一种情况,故应认定合同关系有效。刘某再次提高房租的要约后,虽通知李某,但李某并未作出承诺,且此后双方亦未达成协议,符合后一种情形,故应认定此合同关系未成立。

《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刘某与李某之间未签订新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而由刘某口头通知被告应增加租金,等于发出继续承租的条件的要约;李某对此表示同意,并按此标准向刘某交纳租金,是以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予以承诺。据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是,该租赁合同欠缺一个主要内容即租赁期限的约定。这在法律上意味着刘某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自提出要求之日起,给予李某一段合理时间搬迁。此权利行使,并不以承租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因此,刘某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予了李某两个月的期限,要求其退出租赁房屋,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交纳租金,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租金标准的改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变更租金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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