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纪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与患者知情权的保护
来源:王红纪律师
发布时间:20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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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食管平滑肌瘤、十二指肠球部息肉病变。被告建议做十二指肠球部息肉摘除术。手术前,由于原告没有家属陪护,被告医院的医生就叫原告在特殊治疗同意书上按了手印。被告给原告施行了手术,手术后半小时,原告腹部剧烈疼痛,被告考虑到十二指肠穿孔,给予胃肠减压、抗感染、抑酸、补液等保守治疗。病情好转后,原告自动要求出院。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被告为原告做的手术是失败的,造成原告十二指肠穿孔为由,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在被告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认为自己是文盲,被告未将同意书的风险告知原告,就拿着原告的手在同意书上捺了指印,并且也未将同意书交付一份给原告。被告认为自己的医生已尽告知义务,是原告自愿捺印的,因为该同意书是一式两份的,当时就交一份给原告。而且该手术致原告十二指肠穿孔是手术并发症,在特殊治疗同意书中已告知原告,并出示了按有原告指印的《特殊治疗同意书》,其中载明“……拟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息肉。医师建议采取息肉摘除术治疗。……该治疗方案后及该治疗时仍可能发生如下治疗风险:1、穿孔……”(该《同意书》系填空式格式条款,疾病名称、手术方案和风险均手工填写。) 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一项医疗措施的实施,都回在不同程度上对人的肌体或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俗话说“是药三分毒”,之所以选择实施,是在该措施可能产生的“利”与“害”之间的衡平选择的结果,在选择的过程中,医生的意见和建议由于普通人对医疗知识是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而显的非常关键,所以,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就更需要有获得与自身疾病相关信息的权利。 医患关系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以医疗服务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医疗服务合同,以患者到医院要求治疗为要约,医方收取挂号费,安排门诊(急诊)为承诺。医方的履行表现为提供符合规范的诊疗行为,患者的履行方式则是支付相关费用。为使患者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了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前一条是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规定,而后一条则是对契约自由的规定。契约自由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也就是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有权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以及订立什么样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的选择,其重要的一点依据就是对对方信息的了解。没有人愿意与一个自己完全不了解的人订立任何合同。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对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更为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还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相关情况。” 由于医疗服务合同事关人的生命安危,和普通的货物买卖或服务合同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所以,针对医方信息披露的要求,除了上述的《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国务院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机关还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受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认为,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或对已选择的医疗机构的义务人员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取舍的权利。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医院的相关信息:包括医院的名称、资质等级和业务特长以及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的专业特长,以往的医疗效果等。还包括医疗机构的诊疗和检查检验设备存有和使用情况;二、自身病情的相关信息:包括疾病的名称、危险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三、有关诊疗的信息,包括医院拟采取的治疗措施及可能造成的危害,检查、治疗、药品费用等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明细。对以上这些项目,是作为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医院必须进行披露的,并且,披露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应承担信息披露不完全或不适当的责任,构成对患者知情权的侵犯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仅就前述案例而言,如果医院要证明自己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了证明已患者告知手术风险和手术过程确无差错之外,还应当提供相关的权威文献证明肠穿孔确实系肠息肉摘除手术的常见并发症,并难以预料和避免,否则,将不能排除医院借格式合同减轻和免除自己责任的嫌疑。当然,这是诉讼法中的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不作赘述。 还需要说明的是,患者的知情权是选择权和同意权的基础,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选择权的行使将会失去依据,同样同意权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还有,医院的《特殊治疗同意书》不能也不可能作为医院免除其责任的护身符,对需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的范围,不能无限制扩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第八十八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实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对不属于前述“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能、也不应当向患者发送《特殊治疗同意书》,已经发送的,发生医疗事故也不能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在双务有偿合同中,一方的义务往往就是另一方的权利。在医疗服务合同中也是一样,医方的义务相对应的就是患者者的权利,向患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是医方的义务,与之相应的是患者的知情权。医方进行了必要的、适当的信息披露,患者的知情权也就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医方的信息披露如果不适当,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到患者的权利,则必须依法承担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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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红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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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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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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