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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金钢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3
浏览量:2009

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

我市市场经济的发展正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个缩影,几乎所有有关市场经济发展凸显出来的法律问题都能在这里找到。毫无疑问,改革开放是成功的,义乌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相应地块的土地价值不断攀升,在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使得整个义乌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交易也活跃在经济建设中。且近年来,随着土地的升值,各类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买卖纠纷日益增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与日俱增,相关立法资源的稀缺亦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大障碍。因而,完善农村宅基地流转及房屋买卖制度的立法势在必行。笔者以农村宅基地的研究为切入点,重点分析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性质以及交易中相关合同的法律属性,将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结合讨论,从稳定交易的角度有条件的认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宅基地 买卖合同 农村房屋

一、农村宅基地的基本法律属性

我国农村宅基地问题非常复杂,不同地域的农村宅基地面临的主要矛盾不同,然而我市经济发展走出了自己的特色,使得我市农村宅基地所面临的问题也有其特有属性,弄清农村宅基地的基本法律定位,并正确处理这些问题具有实际意义。

(一)农村宅基地的概念

一般认为,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根据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居民宅基地一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如住房、厨房、牲畜房、仓库、农机房、厕所用地;绿化用地,如房前屋后的竹林、林木、花圃用地;其他生活服务用地,如水井、地窖、沼气池用地等几部分。在我国农村大多数地区,宅基地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民居住生活的庭院用地。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依法只享有使用权,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群众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二)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沿革

1、建国初期,农村宅基地农民个人所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是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占农村人口不到10%的地主、富农拥有全国70%的耕地面积。在私有制度下,房产和宅基地是统一的,均属于农户家庭的私有财产。建国以后,中央政府开始全国范围的土地改革。19506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该法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土地的权利”。农民获得了较为完全的土地权利,真正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此时,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属于农民个人私有,可以自由买卖和处置。

土地改革以后,在中央建社的指导方针下,全国范围出现了农村合作化的高潮。1956年全国人大一届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特别规定:“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可见,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虽然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入社并转变为实质上的集体所有,但并没有改变农民宅基地与房产的个人所有权。

2、人民公社运动期间,农村宅基地由私有向公有转变

1958年四五月间,全国掀起了小社并大社的浪潮,拉开了人民公社运动的序幕。针对人民公社运动中一些公社把社员的私有财产归公的做法,19581128日《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规定,“社员个人所有的房屋、衣被、家具等生产资料和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1963320日,中共中央《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指出:“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1975年宪法确认了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与此同时,农村宅基地产权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由原来的农户个体私有转变为事实上的村集体所有。

3、改革开放后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变化

1982年,国家对宪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宪法明确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至此,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制以宪法的形式被确认。

1986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要报县政府批准”等等。此后,1994年、1998年、2004年三次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订,但对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没有变动。20073月颁布的《物权法》对农村宅基地产权问题也没有新的突破,只是进一步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通过对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沿革的回顾,可以发现,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个人私有,可以自由买卖和租赁而不受政府限制。经过“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以后,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农民的宅基地逐渐转变为事实上的集体所有,最后在1982年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宅基地的产权没有发生明显的改变[1]

二、我市农村建设的基本情况

(一)我市农村建设概况

近年来,我市把农村住房改造建设作为改善农民居住条件、促进农民持续增收、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民心工程”。目前,全市共有154个村进行旧村改造,其中87个村实施了全拆全建,共拆除旧房面积1115万平方米,建造新房面积1597平方米,538个村完成了村庄整治。随着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不断完善,对外开放程度也在新政策的实施下不断增加,其周边村庄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日益水涨船高。

从我省现行的政策看,随着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逐步建立,政府将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这就意味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平等化使农民拥有了集体土地的主体地位和土地出让的收益权利,为推进新农村建设提供了一个巨大的资金来源。但正是因为这样,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房屋或者宅基地已成为普遍现象。一般来说,农村村民缺乏旧村改造资金,愿意出卖一部分宅基地指标用来建房,城镇居民也渴望在市场周边拥有一处房产用以投资,有的城镇居民则偏爱农村优美宁静的自然环境而购买。总所周知,农村旧村改造要通过申报、细则公布、报名、审批、投标、建房等一系列过程,从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到新房落成,要间隔三五年时间,有的甚至更长。市场经济变化瞬息万变,土地价值也跟着变化,但就目前我国的大环境来看,土地价值也只会越来越高。待新房落成买受方要求出卖方交付房屋时,出卖方却翻悔,主张合同无效,从而引起纠纷,这样的纠纷在我市司法实践中不在少数。

(二)典型案例

在我市旧村改造过程中,出现了两个主要转变,即农民的农村户籍向城镇居民户籍转变,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向国有土地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农村房屋或宅地基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成为争议焦点。下面就有一典型实例,是笔者在亲自办理的案件,截止写稿时该案已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尚未开庭。

甲方(农村户籍)与乙方(城镇户籍)于20027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义乌市某村占地面积96平方米的楼房一幢(连同此房地基)出卖给乙方,并约定此房屋如因政府用地拆迁安置到新的地块,新地块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仍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于200278日已将购房款人民币1400000元全部付清。如今甲方已安置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号,但甲方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规定的义务,拒不将房屋过户给乙方。[2]

显然,这是一个典型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合同中涵盖了两个交易行为,一个为房屋所有权,另一个为房屋坐落的宅基地,那么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是本文要探讨的对象。

三、涉及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困境

(一)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交易的主体

农村房屋是建造在集体土地之上的,这意味着农村房屋买卖不是简单的房屋所有权转让,而且还牵扯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立法较为原则,立法层次较低,而且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也面临巨大的法律适用难题,突出表现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分歧,正如上述案件的买卖合同,不同的学者观点也不同。

实践中,农村房屋买卖主要分为两种,即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和农村村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人员进行的房屋买卖,包括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买卖以及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司法实务界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基本是持肯定态度的。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为三种: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但尚未分到宅基地。[3]根据“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原则,故实际上能够合法买卖宅基地的只有后两种主体。

(二)合同的效力问题

1、合同无效说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不承认其合同效力。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因为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的买卖,而宅基地的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1990国土函字第97号)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次,宅地基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

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2、合同有效说

有的学者认为,此类合同应属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面前的平等应该是绝对的平等,不应该分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本村人或者外村人,只要是我国公民都应该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适用我国《合同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不会因为买卖双方的户籍和地域差异而有所不同。

第二,1963320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最早赋予了农民享有买卖房屋的权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批复认为:农村房屋买卖按约定交付房屋和全部价款的买卖有效[4]。该批复明确界定有效地情况是买房人交付购房款且占有管理出卖房屋的合同是有效的。但事实上还是允许农村房屋买卖。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作出规范,但该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这一条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完全是可以转让的,只是转让后应该到相关机关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罢了。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体现了相同的立法精神,该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条原则上赋予了农民处分自己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该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既然为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农用承包土地都可以流转,农村宅基地也应做相同理解。

3、有条件地认定合同有效

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的合同,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a、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项有效地买卖合同应具备如下要件:一是合同内容是买卖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二是买卖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卖方对买卖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四是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农村房屋买卖过程中,一二项要件极少发生不满足的情况,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三四项。根据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定义,认为农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出卖的处分权是不言而喻的。如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全部转化为非农业户口,则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归于消灭,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相应的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转化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自由转让,因此,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即无适用余地,买卖合同有效地第四项要件也得以满足,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在出卖人将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并交付了权利凭证后,出卖人以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农民集体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出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主张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出卖人并应协助买受人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彻底完成房屋的交付。

正如前述案例中,发生争议时,出卖人已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相应的旧村改造后的房屋坐落的土地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划拨土地。上述案例中,买受人支付了购房款,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旧村改造后新房也由原出卖人建造并占有、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作出合同有效的判决,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笔者的观点与一部分法院的观点相同。

b、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后,如果所买卖的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和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地基使用权产权变动手续,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

c、城镇居民购买房屋后,已将其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申请加入当地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农民身份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d、买受人虽然为城镇居民身份,但其配偶或父母、子女为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购买房屋时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亦为共同居住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出资购房,买卖合同有效。

(三)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1、规定过于原则,效力层次低

农村房屋、宅地基使用权的法律规范不仅数量少,而且效力等级较低,大部分是党政文件和政策调整。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仅适用于城市房地产,目前我国尚未制定适用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3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中暗含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之意。而《土地管理法》第62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既然房屋属于农民的个人财产,既然属于个人财产,公民自然可以依法处分。但由于土地立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的否定性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性认定不一。

2、内容不明,冲突严重

《土地管理法》并未否定农村房屋的买卖效力,而只是规定农民在出卖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其后出台的《物权法》对此也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出台的相关文件又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

四、对农村宅基地转让是应“开”还是“禁”的讨论

农村房屋买卖问题最关键的还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对于是否应该放开农村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赞成宅基地使用权自由转让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伊飞博士认为:“应当赋予宅基地使用权充分的可流通性,至少不应在物权法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过分限制”[5],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肯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性,赋予其合法的法律效力,明确转让、抵押、出租、入股等流转方式。[6]他们认为:

1、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具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实际上,大多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都是为了生活的需要。

2、允许农村房屋买卖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是平等保护物权,保障农民用益物权的要求。同样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城市居民可以自由出售自己的财产,而农村村民却无法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的房屋进行处分,有违《物权法》确立的平等保护物权的精神。

3、放开农村房屋买卖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社会发展和与城市化进程的必然要求。当前,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出现了农村人口进城和城市人口下乡的双向流动趋势。[7]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相当数量的农民进城并在城市里购置房屋居住,从而造成大量的农村房屋长年空置,如果不开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将造成巨大的土地资源浪费,与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相悖。

(二)反对宅基地使用权自由买卖

1、放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与现行立法原则相悖。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或者说是社会保障性质。[8]宅基地使用权尽管是一种财产权,但是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不适合自由转让,而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流转。

2、放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容易造成农村土地流失,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有的学者认为:“农村宅基地转让虽然可以解农民的燃眉之急,却带来农民无家可归的后果,这种救济代价过于高昂。出卖宅基地多因贫困,却缺乏后续的生存手段,其直接结果是使卖地农民变成生活无着的流民。”[9]

笔者认为,结合我市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况来看,还不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除了上述学者的理由外,还有:

1、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容易增加社会纠纷。在我国东南沿海发达城市,房价一直居高不下,皆因在浓厚商业氛围下地价较高,就如我市的土地价格,随意哪个偏远的山村一旦实施旧村改造,都可以卖到3-4万每平方米的价格,更不用说城市周边或者是国际商贸城附近。有的农民出卖平方是为了资金周转,有的人则是为了一夜暴富,而有的人则是在出卖宅基地后又出现翻悔的情形,这样的实例在实践中早已枚不胜举,势必会引起社会纠纷增多,不利于社会稳定。

2、进一步造成社会分配不均衡。众所周知,近期我国出现城市户籍转回农村户籍的浪潮,尤其是在校大学生在毕业后都尽可能转回原来的农村户籍,在以家庭人口数量分配农村宅基地指标的制度下,城市户籍已经“一文不值”,比起大多数上班族、蓝领来说,通过旧村改造获得大量平方指标的农民可谓“一夜暴富”。就如以我市农村一四口之家来说,通过旧村改造可以获得126平方米,6人以上的大户则不超过140平方米,[10]所建得到的四层垂直房市值至少超过500万元以上,对于城市中上班的居民来说这个是一个不可想象数字。如果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那么势必造成社会分配不均,农民的“身价”远远高于城市居民,农民不再是“耕作”的代名词。

五、解决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买卖问题的设想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尝试性改革肇始于1988年,国土资源部自1999年以来,在安徽芜湖、江苏苏州、浙江湖州等地进行了多处试点,结合理论调研与试点运行,许多地方人民政府相继出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市级政府规章。如2005101日,广东省施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这是中国第一个规范省级行政区划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性文件,它在恪守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的约束性前提下,放开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向市场有偿提供的途径,即可予*+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以实现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资本价值。2008年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更进一步明确了未来农村土地改革的方向。然而,上述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不得不遭遇现行《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的阻碍,因此修改和完善现行法律已刻不容缓。

(一)加快修法步伐

《宪法》中“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之条文应作二元主体解释,与《农业法》第4条的规定相契:“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物权法》第151条笼统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办理,”转致规定指向《土地管理法》,所以目前的修法步骤应是在《土地管理法》中修改有关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性条款。目前,国土资源部已启动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工作,建设部也已着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完善,并开始广泛征求意见。继后工作是应于《物权法》中添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明确其用益物权的特性,通过修订条款实现《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业法》等各法内容的协调一致。

(二)建立交易平台

在广东省的变革实践中,一个目标点清晰地显示出来:“同地、同价、同权”,即将集体建设用地塑造成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的权利。而集体建设用地要获得流转的市场价格,必须有规范的交易平台,它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性构建。

(三)加强政府监管

政府的监管制度必须受到重视。政府要设置日常管理机构和登记备案机构,进行土地分等确级,基准地价评定,地基调查,土地信息及合同管理等管控工作,为农村宅基地流转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地价评估、交易代理、纠纷仲裁等相关服务。比如成立专门的宅基地整理中心,强化对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监督,严格保护土地。

(四)循序渐进改革,完善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制度

2010年,浙江省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逐步实现与城市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的流转模式,可以预见的是,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城市的拥挤,对农民利用房屋筹措资金也具有重大帮助。

浙江省嘉兴市将采取户籍限制,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国有土地再上市,此模式最具价值的地方就是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用地通过户籍改革将宅基地置换为国有土地进入土地市场,并逐步实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的目标。这为农村房屋最终直接上市,享受与城市房屋“同地、同价、同权”打下了坚实的改革基础。我市的市场经济建设较全国其他地区更为突出,仅几年来,我市也按照此类模式逐步实现改革。

结语

在保护农民利益的基础上研究农村房屋上市,成为当下必然的选择。笔者不赞同完全开放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交易上市,这会引起更多纠纷。我国各地市场化发展程度不一,各地具体情况不一,毫无疑问,农村土地流转方面的限制应当循序渐进地解除。[11]按照经济学家诺斯的看法,制度变迁与社会行动者的观念形态与制定变革的理想相契合,变革的成本将大大下降。[12]因此,我国农村土地物权的流转制度只能采取渐进的变革模式。我市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探索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改革,推行高层、多层公寓建设,并加快农村融资制度改革,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通过试点,逐步推进农村房屋及宅基地建设与改革。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

2、屈茂辉著:《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3、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郑美珍著:《农村土地法律适用与疑难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二、编著类

1、梁慧星编著:《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版。

三、杂志类

1、李旭:《农村房屋买卖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对策》,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2期。

    2、刘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3、孟勤国:《物权法开禁宅基地交易之辩》,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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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卢向虎、秦富:《试论我国农村宅基地产权的特征和法律定位》,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第7卷第6期。

[2] 2010)金义民初字第2618号。

[3] 张明辉,魏娜,康相鹏:《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探讨》,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2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5] 伊飞:《应当赋予宅基地使用权充分的可流通性》,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22300

[6] 申建平、孙毅著:《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版,第320页。

[7] 王崇敬、孙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析论》,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8] 申建平、孙毅著:《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版,第326页。

[9] 王利民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7月修订版,第27页。

[10] 《义乌市城乡新社区建设实施办法》,义政发(200984号。

[11] 杨代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程序构建及其限度——关于农村土地物权流转的提前性思考》,《法学论坛》,20101月,第1期。

[12]肖方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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