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婷律师亲办案例
新旧劳动合同法之比较
来源:徐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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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便于大家全面掌握新法,现就新旧法之变化比较于大家分享。这次新法主要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约束,加大违规的处罚力度。
1、提高了劳务派遣公司设立门槛
【律师点睛】提高了劳务派遣的门槛,注册资本由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并增加硬件设施及相应管理制度的要求。
【老法】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新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实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加强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监管
【律师点睛】由备案制重回行政审批制
【老法】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新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3、加大对“同工同酬”的保障
【律师点睛】 强制要求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里必须载明“同工同酬”的约定。
【老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新法】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4、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细化
【律师点睛】对劳务派遣中,“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进行了明确定义和释明;强制规定劳务派遣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老法】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新法】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5、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律师点睛】处罚力度由“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加大到“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且新添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老法】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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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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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4*********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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