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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行与张某松等借款案例分析报告
来源:蔡文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7
浏览量:803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行(以下称甲支行)与张某松等借款案,我们根据贵行提供的资料出具本案件分析报告,供贵行参考。

为出具本报告,我们审查了甲支行提供的以下资料:

1、《协议》一份,由甲支行与张某松、海南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乙酒店)于2003114日签订,协议约定张某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代南安市LDYD针织服装厂、南安ZZ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甲支行偿还13笔借款的本金人民币1255万元,乙酒店同意为张某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股东会决议》一份,系乙酒店股东于2003114日出具,该酒店股东同意酒店为张某松代LDYD服装厂、ZZ服装公司向甲支行偿还的本金125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合同》八份,分别由甲支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于19965月至19983月期间签订,其中19971212日、1998321日由ZZ服装公司与甲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余《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

4、甲支行关于与LDYD服装厂、ZZ服装公司13笔借款的说明:该13笔借款系甲支行以投资形式提供给LDYD服装厂、ZZ服装公司使用,后补签借款合同;甲支行仍以投资款名义向LDYD服装厂、ZZ服装公司催讨欠款;其中5笔款项未找到借款合同;与张某松签订前述《协议》后,张某松并未按约定时间、金额还款。

本案应主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包括:

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的当事人多,甲支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张某松及乙酒店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既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关系,也有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无名合同关系,理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代理本案的关键:

1)甲支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之间的关系。

根据贵行提供的资料,存在三个地方可以确定甲支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之间的关系:第一,《借款合同》八份,其中七份借款合同由甲支行与ZZ服装公司于19965月至19983月期间签订(19971212日、1998321日由ZZ服装公司与甲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余《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另一份合同由LDYD服装厂与甲支行签订(未约定借款期限)。(详见下表)

借款人

借款金额(万元)

借款日期

还款日期

与附件1对应关系

合同签订日

ZZ服装

50

1996.11.5

-

附件16

1996.11.5

ZZ服装

200

1996.6.11

-

附件13

1996.6.11

ZZ服装

50

1996.10.19

-

附件15

1996.10.19

ZZ服装

100

1996.9.6

-

附件14

1996.9.6

ZZ服装

168.1

1996.5.21

-

附件12

1996.5.21

ZZ服装

200

1997.12.12

1999.12.12

1997.12.12

ZZ服装

125

1998.3.21

1999.3.21

附件110

1998.3.21

LDYD服装

31.9

1996.5.21

-

附件11

1996.5.21

第二,张某松、海南乙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某银行甲支行的代偿担保协议(以下简称代偿协议)。协议的第一条确认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向某银行甲支行借款11笔,合计人民币1255万元。其中,附件的11笔借款中有7笔与借款合同可以一一对应。(详见上表);第三,贵行发给债务人的债务确认书确认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向贵行借用“股本金”

贵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可能:第一,从上述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贵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相应的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应分别向甲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确认这种关系对贵行有利;

第二,根据贵行的陈述,我们认为对方可能提出抗辩:贵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如果对方存在确切证据可以证明贵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之间是投资关系(主要证据包括:投资协议、合作协议等),则贵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之间的投资关系是违法无效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关系自始无效,并应恢复原状。贵行可以基于无效投资合同关系向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请求还投资款。

2)甲支行与张某松之间的关系。

确定甲支行与张某松关系的证据主要在于张某松、海南乙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某银行甲支行的代偿协议。从代偿协议的用语分析,我们认为张某松与甲支行之间的关系为第三人以债务加入的形式产生的债务承接:(1)张某松作为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甲支行签订还款协议,原债务人LDYD服装厂、ZZ服装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2)在甲支行与张某松的还款协议中,当事人并无免除原债务人LDYD服装厂、ZZ服装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三人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发生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我国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但从我们查到的相关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并未否认此种债务承担的效力,此种情况下,新债务人应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代偿协议主要法律问题在于:第一,如果对方提供证据证明主协议无效,代偿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第二,代偿协议附件的11笔借款无法与借款合同一一对应,是否会产生法律问题?第三,代偿协议约定7年分期偿还,其中只有前3年债务到期,是否可以要求加速到期?第四,代偿协议分期履行如何确定诉讼时效?

第一,如果对方提供证据证明主借款协议无效,代偿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

如果对方能提供证据证明,甲支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正常借款关系,银行对外投资违反法律规定,主协议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代偿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因为代偿协议是张某松作为第三人加入主债务,而根据民法原理,加入的主债务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主债务无效,则自始无效,主债务双方之间并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只存在返还关系。第三人无法加入一个自始不存在的违法债务。问题在于,代偿协议无效的后果如何?张某松是否对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单从代偿协议分析,代偿协议是张某松单方承担义务的债务承担协议,由于张某松在代偿协议中并未获得对价。同时,张某松在代偿协议中并没有对返还责任进行代偿的意思表示,如果代偿协议无效,张某松可能免除其代偿责任。

第二,代偿协议附件的11笔借款无法与借款合同一一对应,是否会产生法律问题?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代偿协议附件的11笔借款只有7笔与主借款协议一一对应,其中3笔借款无法与主借款协议相对应。由于代偿协议为张某松加入主债务的约定,因此张某松义务产生的前提在于加入的主债务的真实存在。由于其中3笔借款无法与主借款协议相对应,张某松可能抗辩对3笔债务免除责任。

第三,代偿协议约定7年分期偿还,其中只有前三年到期,是否可以要求加速到期?

我们认为,由于《协议》没有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所以,在本案中无法要求加速到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的加速到期条件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本案也不符合法定加速到期的条件。因此,如果要求张某松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就应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但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法律并无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也无关于债务加入关系解除后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一旦主张解除与张某松的债务加入关系,人民法院是否会作出张某松仍应承担偿还本金义务的判决,我们无法作出准确判断。

第四,代偿协议分期履行如何确定诉讼时效?

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着争议。有人主张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理由是: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自然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也有人不同意这一观点: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对此,最高法院200311月对有关法院类似问题的个案请示中作出了如是的答复

2、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鉴于可将张某松与甲支行签订的《协议》确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张某松与ZZ服装公司及LDYD服装厂应共同向甲支行偿还借款,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甲支行以ZZ服装公司作为案件第一被告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关于诉讼标的额。

尽管张某松同意承担13笔借款的全部本金,但由于《协议》约定张某松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代为清偿,为避免诉讼风险,我们建议应以已到期的债务金额提起诉讼较为稳妥:(1)由于《协议》没有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如果要求张某松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就应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但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法律并无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也无关于债务加入关系解除后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一旦主张解除与张某松的债务加入关系,人民法院是否会作出张某松仍应承担偿还本金义务的判决,我们无法作出准确判断;(2)《协议》约定由乙酒店提供保证担保,如果主张解除合同的话,乙酒店可能会提出免除保证责任,这不利于甲支行诉讼目的的实现。(3)部分起诉后形成有成有利的判决,执行中申请查封、冻结财产后拖延一定执行日期,待下一期还款时间截止后,再行立即起诉,以此顺利实现各期债权之间的衔接,防止张某松转移财产。

4、本案中,张某松等被告可能的抗辩理由。

从甲支行提供的资料来看,我们认为一旦提起诉讼,张某松等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有:

1)张某松与LDYD服装厂、ZZ服装公司之间不应共同承担债务,原有债务只能由一个当事人承担,甲支行的诉讼请求错误。

2)甲支行与ZZ服装公司、LDYD服装厂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正常借款关系,银行对外投资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张某松债务承担的合法理由不存在,因此不应由张某松作为还款人。

3)由于不能提供部分债权文书,因此否认这些债权的真实性。

4)现有《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不完整,特别是还款期限,因此而否认借款已经到期,从而否认《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

以上意见是我们对本案作出初步分析,供参考。

为保护当事人秘密,涉及的当事人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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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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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5*********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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