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答辩人:xxx,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一村平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xx支公司。
被答辩人:xx,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xx支公司不服(2010)淮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提出上诉作出如下答辩: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6年11月20日17时40分,原审被告xx驾驶皖Cxxxxx二轮摩托车携带答辩人沿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花园门口路段时,掉头逆向行驶同相对方向原审被告xx驾驶的皖Cxxxxx号小汽车相撞,致xx和答辩人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xx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答辩人无责。答辩人于当日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答辩人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xx、xx赔偿各项损失56625.3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2009年10月16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xx、xx就第一次住院治疗所受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xx、xx共赔偿答辩人56285.71元。2009年1月14日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13345.64元,后经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答辨人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在蚌埠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
二、 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xx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2月22日实施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应当理解为只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就应当认定为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案肇事车辆皖Cxxxxx的投保时间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因此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皖Cxxxxx小汽车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虽然2006年7月18日安徽省高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进行了修改,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条规定只能适用于2006年7月18日以后车辆所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2006年7月18日之前车辆所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则不能适用。据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2006年2月22日实施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所做的判决,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三、 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在理的原则
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于2009年10月16日在禹会区人民法院再审时达成了调解协议,案号为(〔2009〕禹民一再初字0015号)。但此次调解所针对的是2007年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答辩人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因为答辩人在2007年第一次起诉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还没有发生,且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答辩人只有等到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后方能起诉。答辩人在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6日又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行左股骨、胫腓骨金属异物取出术。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第二次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二次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被答辩人竟然无视答辩人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及给答辩人所造成痛苦的事实,反而认为答辩人是重复起诉,是故意歪曲本案事实,企图推脱责任。
四、 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答辩人虽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根据《宪法》的规定依然享有参加劳动的权力。且事实上答辩人在蚌埠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工作5年有余,其因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侵权所造成的无法上班的误工损失,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且一审中被答辩人保险公司也已明确答辩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答辩人xx及其他原审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相符,被答辩人理应赔偿答辩人的误工费。
五、 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可以在5000元—80000元之间主张。〔2009〕禹民一再初字0015号调解书所确认的精神抚慰金是答辩人因交通事故第一次手术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答辩人二次手术的损害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终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