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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中如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来源:吴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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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ABC(女)、D系兄弟姐妹关系,AC有智力障碍,均属残疾人。2007年因拆迁,四子女及其母亲E89岁,父亲已去世)均分得105平方米住房一套。20083月,一家子达成协议:由B扶养CD抚养A,但B并未按协议扶养CACE在协议前直至诉讼时一直随D一起共同生活。20118月,D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C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C的监护人。C本人亦表示不愿意随B共同生活,要求随D共同生活,C所在居委会不愿意为其指定监护人。

【评析】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理申请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过程中,往往在认定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一并为其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已达成了协议。因此,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在判决认定C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指定BC的监护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对D要求法院指定其担任C监护人的请求不予审理,应先由C所在居委会指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及其解释是上个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居民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没有指定监护人的能力也不应有指定监护人的权力,法院应本着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积极能动司法,为C指定监护人。BDE虽曾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ACE一直随D共同生活,指定DC的监护人在事实上更可行,在法律上依据也更充分。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尽管C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但其仅存在轻度精神发育迟缓,对选择与谁共同生活更适合自己还是有基本的判断力的,且这一选择是其对自身人格权的行使,BD对监护C的约定行使的是一种身份权,当人格权与身份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权,即应尊重C的选择,由D行使监护权。综上,应在判决认定C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同时指定DC的监护人。

法院判决时选择了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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