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绪军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二)
来源:刘绪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9
浏览量:53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父亲李传超的委托,指派刘绪军律师担任李某涉嫌抢劫案李某的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庭审辩论的焦点,辩护人再次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是一种经营场所,并没有歇业

歇业是指停止营业。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害人所经营的商店并没有停止营业,起码可以理解为半营业状态。一方面,被害人自己在询问笔录中也称,只要有熟人来买东西还是正常营业的,“有人喊买东西,我一听买东西我就起来了……”(详见询问笔录)而事实是,对于不熟悉的本案两被告来买东西受害人也并没有表达拒绝的意思,还是正常营业的;另一方面,我们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在农村的小商店,在夏天这种燥热的季节,在八九点的这种时刻,难以入睡的人们来买水喝,买烟抽是一种正常现象,作为农村的小商店要想在十二点之前完全歇业是不可能的。农村与城市有着很大的区别,我们不能以“门关没关紧”来简单的理解商店是否歇业。在农村,门没有关紧,说明该商店可以营业,而即使门关紧,也并不代表就是歇业,农村的小商店可以随时敲门,一般卖家是不拒绝的,尤其是在本案发生的这种特殊时刻,这是有农村生活实践的人所共知的事实!!

二、 两被告主观上认为抢的是商店,而非户

通过庭审,我们可以发现,两被告并没有踏入被害人居住的房间半步,其主观上也认为他们自己是在抢劫小商店。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观点详见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我国著名教授张明楷先生著作的《刑法学》(第三版)。张教授在本书第716页指出,入户抢劫主要有四个特征:首先,“户”是家庭住所。其次,因为是“入户”抢劫,所以,进入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再次,既然是入户“抢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最后,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张教授的最后一个观点就是强调了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由于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尚未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因而被害人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户”的认定标准。立法加重打击“入户抢劫”本意是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但我们不能任意扩大对“户”的解释。“入户抢劫”是重刑,在适用时应尽可能慎重,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刑法的“慎刑”思想,也才能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2010年发生在厦门海沧的一个案例与本案有类似之处,具体案号为

(2010)海刑初字第124号, 这个判例请合议庭在审议时酌情予以参考。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定量量刑时予以参考,谢谢!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刘绪军律师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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