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律师亲办案例
在委托购房过程中发生纠纷,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张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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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所在的单位要集资建房,孙某受李某的委托,在单位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下了房屋一套,房款为10万元。该房款由孙某交付给单位。此后,孙某又代李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10月,李某因公死亡。待李某丧事处理完毕,孙某以自己在代李某购房过程中房款系自己垫付为由,要求李某的妻子魏某给付其垫付的房款,而魏某以房款已由李某偿还给孙某为由拒绝。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魏某支付其垫付的所有房款。孙某向法庭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购房款收据。魏某未举证。

本案中涉及到的主要是合同履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要搞清楚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孙某在代被告一方购房的过程中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从对外关系上看,原告代理李某买房,与所在单位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从对内关系上看,原告与李某之间是民事代理合同关系。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单位收到了房款,对外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故本案不是买卖纠纷;之所以会发生本案纠纷,是因为民事代理合同的履行上出现了问题。

其次,要理清代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的对内代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原告而言,其权利是收取李某交来的房款,如果在代理过程中代李某垫付过款项,有权向李某索取。主要义务是代理李某与所在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理某向单位缴纳房款及办理与购房相关的其他事宜;对李某而言,其主要义务是将购房款交与原告,然后由原告代其将此款交与所在单位,如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垫付过款项,李某应向原告积极支付。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民事代理关系的存在和原告已经代李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购房款已经由李某偿还给孙某,对此,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负有证明其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孙某的举证责任,由于李某已经死亡,支付房款是对李某、魏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所以责任应由李某之妻即被告魏某承担。现被告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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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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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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