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开有律师亲办案例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纠纷
来源:许开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6
浏览量:513

    关于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婚姻法第27条明文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因此,不管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子女间都应平等相待,不得虐待或歧视。


    2、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此条规定,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无法定的权利义务,他们仅是直系姻亲关系。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享有父母子女间的各种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他们属于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3、与继父母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同于养子女。该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这种抚养关系的形成而终止。也就是说,该继子女既与其生父母继续保持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又与继父母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其依据即在于此。


    4、婚姻法第27条只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这种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的近亲属之间是否也要产生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学理上对此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继父母如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他们之间就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地,与继父母的其他亲属也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由于这种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在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婚姻法第27条规定的实质正是以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做为区分继父母子女间有无权利义务的依据,其形成原理与收养有着本质的区别,仅以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为根据即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完全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其身份行为的同意权,也无须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因此,其效力就不应与收养的效力相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代位继承人的解释中明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其中,被代位继承人包括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代位继承人却并未包括与被代位继承人(无论是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还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24条解释“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抚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由此可知,该司法解释不承认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可及于其他近亲属。


以上内容由许开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许开有律师咨询。
许开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05好评数2
  • 办案经验丰富
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贸广场A座20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开有
  • 执业律所: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19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深圳
  •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贸广场A座2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