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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民时x骗逃天价过路费一案罪名定性问题探讨
来源:贾晓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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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民时建锋骗逃天价过路费一案罪名定性问题探讨

案情简介

根据有关媒体报道称:河南禹州农民时x为了逃避过路费,拿着两套假军车牌照营运,8个月里免费通行高速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拉沙挣了20多万元。本案河南农民时x逃费主要发生在郑尧高速下汤收费站。根据有关人员称,2008年5月的一天,一个自称是许昌市武警支队的男子来到站里,说所在的部队正在搞土建工程,两辆军车需经过下汤收费站,要办理免费通行手续,两辆车的牌号为“WJxxxxxx55”、“WJxxxxx56”。经请示平顶山分公司的领导后,下汤收费站就将两辆军绿色的斯太尔后八轮自卸车列为免收通行费车辆。李某说,当时没有条件确认对方提供手续的真伪,而且所需要的“三证一单”完善。下汤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直到2008年年底,这两辆车仍在拉沙并在下汤收费站出入。根据以往经验,工作人员对两辆军车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他们把情况反映给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又反映给省公司,省公司通过省治超办与河南省武警总队进行协调。

2009年1月,河南省武警总队派出军检部门在郑尧高速下汤段,将这两辆军车连同司机带走。同年6月,省武警总队警备司令部出具了这两辆货车为假冒武警车辆的证明。收到该证明后,郑尧高速公路的管理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报案。

经了解,两辆货车核载量为25吨,通常情况下会超载150%左右。空车行驶一趟,需缴纳过路费200元左右,荷载时的缴费数额取决于荷载重量。根据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行信息统计表,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两辆车共计通行2361次,合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368.2万余元。

2009年12月18日,两辆车的车主时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时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对本案罪名定性的问题,引起了广泛争议,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定为伪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识罪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作了修改,即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此规定定为伪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识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专用标志骗免通行费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为诈骗罪,也即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罪名。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客观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来进行定罪量刑,即定为伪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识罪。

(一)法律适用方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专用标志骗免通行费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司法解释。既然2009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已经对刑法三百七十五条作出了修改,旧的刑法三百七十五条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的对象应经不存在,那么该司法解释也将失去适用的现实性与可能性,当然也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专用标志骗免通行费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明显的类推解释,超过了我国刑法所确定的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范畴。

如果依据该解释对时x的行为定为诈骗罪,则将刑法所规定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明显属于我国刑法上的类推解释。我国目前学界判断某个解释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主要有三条标准。一是解释是否超出刑法条文语义之可能范围;二是解释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三是解释是否与刑法的相关条文的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

如果对时x将以诈骗手段逃脱履行债务的行为定性为诈骗行为,显然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并且我国刑法没有一条刑法条文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性犯罪的对象,否则盗窃财产产性利益、抢夺财产性利益、侵占财产性利益都得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解释分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刑法适用作出司法解释,而无立法解释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类推解释了我国刑法所确定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范畴,显然扩大了刑法外延,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无权作出此类解释性规定。

因此,对于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本案时建锋的行为不应当定为诈骗罪。

(二)犯罪构成要件方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时x的行为不具备构成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即其行为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首先应当界定何谓诈骗“公私财物”?这里所指的“公私财物”应该与我国《刑法》所确定的其他侵犯财产罪类的具体犯罪所指的财物意义相同。比如说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抢夺罪中的“公私财物”、抢劫罪中的“公私财物”、侵占罪中的“公私财物”等等。因此,我国刑法便将该些罪名编入侵犯财产罪一章,它们所侵犯的客体均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其次界定何为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由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基本权能组成。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权的财产。根据刑法典第91条的和92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而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以公共财产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这些犯罪行为的所指向的“公私财物”有一个共性就是,他人所有的或管理中的、实在的财物或具有价值的无形物。而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这些规费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既然如此,行为人就不能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对这样的“财物”实施侵害。

另外,偷逃路费本质是一种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即在高速公路收费部门未实际从时建锋处收取通行费之前,其对时x所享有的权利只能表现为债权而非财产所有权。既然该通行费属于债权而非财产所有权,被告人时x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就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高速公路收费部门依法享有的债权。

因此,对于时x骗逃通行费的行为,定为诈骗罪极为不妥,应当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识罪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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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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