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伟律师亲办案例
第三人就已被冻结的债权能否主张抵销?
来源:赵伟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30
浏览量:3856
    【基本案情】

    案例1: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以下简称环翠区建行);

被告:王某

    案例2:

    原告: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威海市某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2005年3月,王某因购买威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华新园4号楼202室而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约定价款共计150万元,首付款45万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该合同签订后,王某与环翠区建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某公司为王某向区建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公司由此取得银行贷款105万元并将房屋交付给王某使用。因王某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环翠区建行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某公司连带偿还;同时,因王某与其他债权人某担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担保公司亦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及执行情况】:

    案例1:

    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4845.84元及利息,被告威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某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案例2:

    判决被告威海市某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本息人民币703572.10元;被告王某、王某对被告威海市某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威海市某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担保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某公司销售给王某的房屋。2009年10月,某公司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称王某未交付首付款45万元,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12月,市仲裁委以王某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由裁决解除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该合同的解除,某担保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冻结王某因房屋解除合同而对某公司形成的债权105万元。执行法院依申请冻结了该债权。2010年2月,某公司主动承担某责任,代王某向环翠区建行偿还借款109万元(含本息及诉讼费用)。法院在执行某担保公司与王某案件中通知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某公司提出异议,即因其承担某责任而取得追偿权,王某依法应偿还其垫付款。依《民诉法》及最高院执行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无权对异议进行审查。至此,某担保公司与王某的执行案件陷入维谷,只能中止执行。

    【评析】:

    在这里,暂且不论及仲裁裁决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合理、充分,裁决的结果是否正确(按照银行按揭贷款的规定,只有在首付款已付清的情况下,银行方可办理按揭手续,故在某公司取得按揭款105万时,王某的首付款45万元已付清,仲裁委裁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仅探讨慧缘公司在假设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前提下如何利用冻结债权实现自己的权益。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方式是:在第三人提出债务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诉讼的方式确认债权的成立与否及应否清偿。但是,就本案而言,假设慧缘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主张债务抵销,该理由是否成立?有两种观点:

    一、某担保公司可主张抵销。理由是:人民法院对债权的冻结,是控制性措施,而非处分性措施,即未经冻结法院同意,不得向债务人清偿。该冻结是限制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妨碍第三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双方之债均已到期,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均相同,当然应当允许抵销。抵销以不超过债务数额为限,超过的部分仍应冻结。

    二、某担保公司不能主张抵销。理由是:1、《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王某对某公司因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购房款债权已被冻结,其即无处分权;而抵销本身意味着双方权利处分,即某公司主动债权的处分和王某被动债权的处分,故王某再处分债权违反法律规定。2、两种债权分属两种法律关系而产生,一种是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金钱债务,其到期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另一种是因某追偿而产生的金钱债务,其到期时间为某人代垫款之后。前者先于后者到期,在此期间被设定限制,权利主体已发生变化,即由原权利主体王某变更成执行法院或某担保公司。某公司后取得追偿权,因其追偿权的义务主体仅为王某,故不符合“互负债务”的法定条件,当然不能主张抵销。3、程序法属公法的范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私法的范畴。在公法利益与私法利益发生冲突时,按照法律的适用原则,理应优先适用公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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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伟伟
  • 执业律所:
    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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