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伟律师亲办案例
给“小三”的房子,还能要回来吗?
来源:赵伟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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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婚姻中不稳定因素的增多,婚外情、二奶、“小三”的问题日益严重,这已经不单是涉及到道德层面,还引发了许多社会法律问题,民一庭近日就审理了一起男方要求收回为“小三”购买的房屋的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潘某,男,1965年出生,被告王某,女,1989年出生。2007年被告到原告开办的服装厂工作,与原告相识,两人开始恋爱同居,当时原告已有妻室,2009年底被告为原告生下一个儿子。2010年初,原、被告一起找中介公司买房,最终看中了位于戚谷疃小区120号楼303室的一套二手房,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中的买受人为被告,原告将购房款35500元直接支付给原房主。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及原房主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交易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在被告名下,被告接收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3月,被告将诉争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抵押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威海市戚谷疃小区120号楼303室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解除上述房屋抵押并从该房屋中搬出。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某人民币三十六万元整,用于在威海购买住宅,面积约100平方米,此住房以王某的名字办理房产证等产权登记,王某可以永远在此居住。”在以上内容和日期之间有两行小字:“(注:此房位于威海市戚谷疃小区120号楼303室,王某不得擅自处置此房如贷款等,否则,潘某有权终止王某在此房居住,收回房产。)”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赠予给了被告36万元的事实,而被告用于该款购买了本案的诉争房屋,对于备注部分,从字迹大小和分布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是原告为了达到占有该房屋的目的伪造的,并申请对该证据中正文和备注部分是否是一次性形成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2010年4月10日”《今收到》条正文部分与括号内备注部分“(注:此房…收回房产。)”内容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中的备注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赠与?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谁,原告是否有权收回房屋?

   【法官观点】

    对于本案,基本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但原、被告自2007年起存在恋爱同居关系,又于2009年生育一非婚生子,双方于2010年一起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付款后,双方一起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张原告系将购房款赠与被告用于买房,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的赠与协议,但2010年4月10日的协议正文内容体现了原告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结合购买房屋的过程(双方一起找中介买房、买房协议中的受让人为被告署名、原告付款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接收房屋并居住)及双方间当时的特殊关系综合分析,被告关于原告将购房款赠与被告用于买房的主张较为符合常理,故被告理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并没有明确的赠与表示,尽管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根据双方的协议书,被告只是享有居住权,该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应当由原告享有。故应当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只享有居住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起存在恋爱关系,虽然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支付,但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购买房屋的权属,而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况且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36万元的收条,说明被告收到原告3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而不是收到原告的房屋。因此,不能单凭谁当时支付购房款房屋就归谁所有。综上分析,应当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告购买,并非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据此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收到原告的36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待本案终结后另行处理。

    最终,本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民一庭以前也曾遇到过类似案件,男方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小三”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房屋装修款,经审理认定,男方支付该款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

    此类案件的出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双方关系密切时为“小三”购买的房屋以及支付的费用,在两人关系决裂后便主张收回,之前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能否反悔?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值得大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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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伟伟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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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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