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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
来源:赵伟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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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王**家中(羊亭镇北观村)院内有一口老井需翻新,被告王**通过本村村民谷**联系到谷**,谷**又联系到大北山村于**,两人决定共同为被告挖井。2011年6月12日,被告与谷**、于**协商,谷**提供铁锹、摇橹等工具,被告负责中午的饭食,每挖深一米,被告支付报酬200元。6月14日,谷**、于**开始挖井,被告将其家中的旧水泵拿出修理后准备抽水。6月15日,谷**在井下作业时,井下出水,需往外排水,于**在井上将水泵放入井下水中,后合上电闸。谷**赤脚在井下作业,见水泵无反应,随即手提水泵在水中摇晃,突然遭电击而倒在井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支付谷**的丧葬费3 100元。
原告李**系谷**与李**之婚生女,1986年谷**与原告之母李**离婚,原告李**随母亲李**生活。原告李**认为,原告之父谷**与被告间存在着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谷**之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9 800元、丧葬费16 845.5元、交通费1 060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等共计16 3405.5元。
【审判结果】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其父谷**与被告王**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谷**之死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谷**与被告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要件,原告之父谷**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临时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对其雇佣人员在作业时电击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谷**在作业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经济损失的70%。宣判后,被告以其与谷**系承揽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该案件正在二审中。
【案件评析】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原告之父谷**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之所以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因为两种合同的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一定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和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通过对两者概念的分析,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审判实践中,为了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原告之父谷**为被告挖井,属提供一种劳务的行为,其获得的报酬也就是其提供劳动力的价值,其合同标的为挖井这一单纯劳务行为;其提供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他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挖井(在已有老井的基础上挖),并接受被告的指挥管理;至于挖井的工具铁锹、摇橹等虽由提供劳务一方谷**提供,因这本身不是复杂技术性劳务,这一工具由谁提供对合同性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本案谷**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合同关系。
我们不难看出,劳务合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风险承担上。在诉讼中,受害方只有主张劳务合同成立才有利于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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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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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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