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子霞律师亲办案例
快递公司对丢失的未保价贵重货物的赔偿责任
来源:赵子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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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一审】(2011)西民初字第15007号
【案情】
原告:宋**。
被告:北京明源**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10年底,宋**通过**网向王某某销售翡翠A货手镯,价款共计4688元,送货方式为快递。2011年1月18日,原告宋**委托被告**公司将5只翡翠A货手镯由北京市西城区运至浙江义乌国际花市古玩城100号王某某处,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上门取件。宋**将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支付快递费12元。5日后,义乌的买家告知原告未收到货物,请求退款。原告联系被告并询问快件的有关情况,被告通过查询发现货物在流通环节中不明原因丢失。于是,原告将先前买家支付的价款4688元退还给了对方。原告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4688元。
【审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快件是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因不明原因丢失,被告在物流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没有按照合同目的对快件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手镯丢失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688元,返还快递费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宋**在2011年1月18日委托其办理托运。公司的业务员上门取件后,将快件拿回西城分理处扫描快递件条码并且全程都有摄像头监控,属于正常流程。货物送交总公司后,按照正常流程,需要再扫描一次。但原告的快件没有扫描,证明其快件在西城分理处向总公司交件的过程中下落不明,由于被告当时的系统不能全程跟踪货物运送情况,无法查明货物丢失原因。被告**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第一,快件中的物品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因货物是由原告自行包装,并且原告没有在**速递物流详情单上填写内件品名及数量,也未告知被告的业务员托运的是什么货物;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其邮寄的货物价值为4688元,网络交易不排除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第三,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贵重物品应当保价,未办理保价的货物丢失应当按照资费的三倍进行赔偿但原告并未办理保价,因此不能按照原告所述价格进行赔偿;第四,被告在发快递前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者短少的,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就应当受协议条款的约束。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院的多次调解,被告**公司同意向原告宋**支付2500元赔偿金,原告宋**也表示可以在赔偿金额的问题上做出让步。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方式审结。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适用问题、保价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货物价值的确定以及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能否预见等问题。
一、法律适用
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对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具有直接的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为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货物丢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认为,邮政法与合同法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殊法与一般法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使用特殊法。所以,快递货物丢失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邮政法的规定。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如果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那么未保价的货物就无法按照其实际损失获得赔偿。但是,邮政法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邮政法第五章损失赔偿)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并且,该法第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据此,快件损失的赔偿,也不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特殊赔偿标准,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所以,被告关于原告对快件未办理保价,应当按照邮政法有关规定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快递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快递服务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最相类似。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失的赔偿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快件承运人,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快递服务合同货物损失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保价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被告在物流详情单上印制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合同。协议中列明的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实践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其拟定的格式条款通常对自己有利,而对于对方却不利,因此,格式条款的使用和效力必然受到法律的限制。目前,对于保价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如果快递公司拟定的保价条款仅仅是印制于快递单据的背面或者不显著的位置,并且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则即使寄件人在单据上签字,也不能认定寄件人与快递公司就该条款内容达成合意。但是,如果快递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则应当认定寄件人理解并接受保价条款的约束。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价条款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可该条款的效力。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快递公司对于货物的毁损、丢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根据保价条款做出的免责声明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价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快递公司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货物丢失,给寄件人造成损失,但根据保价条款只按照快递费的三倍进行赔偿,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于保价条款显著减轻了快递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单方面限制了寄件人索取赔偿的权利,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首先,寄件人将货物交付于快递公司后,就脱离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根据合同目的,快递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和照顾货物的运输安全。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违约方对损害结果是否有过错。并且,在诉讼中,由寄件人举证证明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十分困难的。其次,一些特殊货物无法进行保价。例如,人事档案、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不能通过客观的标准来评估和衡量其价值,要求寄件人保价强人所难。但上述物品丢失,将给所有人造成很大损失,如果认可保价条款的效力,对寄件人显然不利。再次,保价条款纵容了快递公司的怠惰和不负责任。实践中,许多快递企业“一保了之”,并没有对保价货物尽到高于普通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保价作为一种增值服务,体现运输安全性的更高要求。实践中,快递企业对保价货物怠于妥善保护,致使保价货物与未保价货物置于同等危险之下。并且部分快递企业对保价有限额规定,导致保价货物丢失毁损后,货物所有人仍然无法依货物实际价值获得全额赔偿。最后,保价条款可能助涨快递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快件的问题发生。如果法院认可保价条款的效力,那么快递公司就可以只按快递费的三倍进行赔偿。这就导致了快递公司事后不可能积极地追查丢失快件下落。由于快递公司没有全额赔偿,所以它并没有因快件的丢失遭受经济损失,那么,是否能找到货物对快递企业而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十分不利于弥补寄件人的损失。
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快件的保管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方面没有尽到充分的监管和保障义务,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失,造成原告价值4688元的货物丢失。但是,按照被告拟定的服务协议内容,未办理保价的快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的,快递公司只按快递资费三倍赔偿,即只赔偿36元。该结果显然不公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价条款无效。但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5条的约定:“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损失的确定以及快递公司对该损失的预见
(一)货物价值的证明
明确了赔偿责任标准,接下来要考虑的就是确定货物损失的数额,即如何证明货物的价值。
本案中,原告宋**向法院提交了网上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托运物品为翡翠A货手镯,托运目的为销售,货物的销售价格为4688元,因货物丢失,买方取消交易,原告并未获得价款,造成了经济损失。尽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翡翠手镯,并且不能证明快件内物品的价值,并主张不排除原告通过网络进行虚假交易的可能性。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网络交易的买受人与快递的收件人为同一人,并且交易时间与发货时间吻合,并且原告在向被告确认货物丢失后,通过**网向买受人退还货物价款4688元。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货物的价值,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疑原告网络交易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利用虚假网络交易恶意索赔。并且,货物是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发生丢失,根据常理判断,可以排除原告利用虚假交易索赔的可能性。综合考察全案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较被告更为充分,更具有可采性。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货物价值及交易过程等事实的相关证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快件丢失造成的损失为4688元的主张,应当支持。
(二)快递公司对货物损失的预见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包括实际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是要受到一些规则的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但书”的规定,即“可预期损失规则”。
可预期损失理论最早是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1761年发表的《论债权》一文中提出的,其内容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英国合同法以1854年Hanrdlyv.Baxendale一案的判决确立这一原则。英国学者阿蒂亚在论述“可预见性”原则的合理性时说:一般言之,处理反常及不可预见的风险是保险合同的功能,而处理正常、可预见的风险是其他合同的功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也规定了这一原则。 1]\"\"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7270#m1\"\" name=\"\"1\"\">[1]我国合同法采纳可预期损失规则,用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在于,只有在交易发生时,订约当事人才能预测其未来的风险和责任,才能计算其费用和利润,并能够正常地从事交易活动。如果未来的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就难以从事交易活动。所以,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这对于促进交易活动的发展,保障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2]
有观点认为,“保价运输”或称为“声明价值”,即由托运人在缴纳运输费用之外,根据声明价值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一定的保价费。在货物出现毁损灭失时,在所保价值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保价条款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通常只有托运人才更了解自己货物的价值,由其绝对是否保价也是最合适的。 [3]可见,保价的作用之一是通过事先的声明提示快递公司注意货物的价值,以使其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诉讼中,快递公司在货物毁损丢失后,常常以对方未办理保价为由,主张货物价值无法证明,或者以自己无法预见货物丢失的损失作为抗辩理由。本案中,被告**公司主张自己无法预见丢失货物的价值。然而,笔者认为,这种抗辩理由难以成立。理由是:可预见损失不仅包括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损失,而且包括其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违约一方对其违约可能引起的损失有预见的注意义务,并且其有能力预见,而没有预见,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损失的发生超过了其合理的预期,其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并且,快递业务人员在取件时有义务询问货物的性质和种类,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单据。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快件进行当场拆件验视,故货物丢失可能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应当预见的范畴,其以不知货物价值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公司在承运快件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护的义务,导致货物丢失,快递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原告宋**要求赔偿损失并返还快递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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