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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法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
来源:赵子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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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结合最近处理的一起案例,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进行评析。

案情简介:上海某企业是从事农药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于2005年在农药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了A商标,2008220获得初审公告,在公告期内,海南某企业以自己在2005年之前将A商标已登记为商品名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除以在先权利外,还有其他理由,因与本文无关,不再详细说明),认为上海某企业注册申请的A商标,侵犯了自己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前半部分的规定。

  上述案例,能否获得支持,焦点问题是在农业部登记在先的商品名属不属于商标法三十一条在先权利的范畴?笔者认为,普通的商品名,即使使用在先,是不能对抗商标权的,但是经过大量使用,构成知名商品的商品名,是有可能获得支持的。

   具体分析如下:

一、笔者认为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法定权利和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在先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评委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审理标准》第三部分中,对在先权利进行了部分列举,认为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间接的列出了企业的字号、域名可能会与商标发生冲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列出了著作权、外观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保护。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间接说明了对一些权利类型的保护,商标局和商评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对比较明确的列举了部分在先权利类型。目前,根据学者们的主流观点及实际判例,现将商号权、著作权、外观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纳入在先权利范畴,是没有任何疑问了。但是以上规定,均是对在先权利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其外延是什么?一些观点认为,在先权利应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法定权利和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比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属于法定权利,知名商品的商品名就属于民事权益,一些观点认为应做狭义的理解,只包括法定权利。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应包括法定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二、笔者认为知名商品的商品名,属于在先权利范畴,应受保护,但普通商品名应排除在外。

结合上述案例,农业部登记的商品名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呢?

这需要先讲一下农药商品名登记的背景。1999年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在农业部登记的商品名,经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2007年底,农业部将该办法进行修改,取消了商品名登记的规定。随着这项规定的出台,很多企业的商品名未来得及申请注册商标时,已被同行抢先申请注册成了商标。后这些企业就以在先商品名要求撤销申请注册的商标,这些企业的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笔者认为,农业部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确实明确了商品名具有专有性,但是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是相冲突的,故农业部规定的商品名专有性应打一定的折扣。那么,企业以农药商品名作为在先权利去撤销商标权,就会显得比较苍白。再者,第一部分已经说明,在先权利应包含法定权利和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农药商品名,既不属于法定权利,也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所以,也应将农药商品名排除在先权利之外。但是,如果商品名所指定的农药经过企业大范围的经营使用,在同行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的话,就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了。因此,笔者认为,商品名属不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应看商品名指定的产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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