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昌军律师亲办案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来源:邓昌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8
浏览量:467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大量吸纳公众意见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

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及无效婚姻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二)》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解释(二)》根据审判实践 对无效婚姻做出了进一步规范,如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解释(二)》关于无效婚姻的一系列规定,对于规范无效婚姻诉讼也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

《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δ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规定了返还彩礼的3种情况,作出上述规定,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而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ì盾激化。

三、离婚协议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û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对此《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二)》第九条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δ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Υ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四、关于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等款项的认定问题。

《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按照《解释(二)》的规定,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知识产权的款项及费用,如果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取得或者应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关于房屋价值及归属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夫妻对房屋分割的问题,多集中在带有福利政策性质的房改房上,离婚时,双方对这类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次《解释(二)》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即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不宜以当初购房时的房款为依据,取得房屋一方给对方相对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的,如果双方同意,可以由双方竞价取得,δ得到房屋的,可以获得相对应的补偿;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进行拍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使房改房按市场价分割。

此外,《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释(二)》明确提出婚前父母买的房归自己儿女 。

六、关于夫妻间债权债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对夫妻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即对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向其配偶主张权利的,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明确提出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解释(二)》之所以要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财产,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维护男女双方的个人利益。

七、夫妻分割公司财产坚持四个原则

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共同财产中往往会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经济组织中的出资,《解释(二)》在规定如何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财产时提出四个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协商原则;三是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八、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索赔问题。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次《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除上述内容外,《解释(二)》还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军人离婚分割财产、夫妻分割企业中的财产、离婚诉讼保全、亲属财产赠与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以上内容由邓昌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邓昌军律师咨询。
邓昌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11好评数0
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6号渝兴广场B1幢3、4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昌军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94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重庆-重庆
  • 地  址:
    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6号渝兴广场B1幢3、4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