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军律师亲办案例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来源:刘富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6-12-31
浏览量:6014

关于陵县边临镇政府诉韩俊英、第三人刘朝太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第三人刘朝太的委托,依法出庭担任其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应由边临镇砖瓦厂作为原告,陵县边临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主体不符。
    从边临镇政府提交法庭的材料可以看出,边临镇砖瓦厂有工商登记,并办理过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几次开庭,原告都未能拿出过营业执照。原告之所以不敢拿出该执照,是因为营业执照能证实砖瓦厂的法人资格。
实际上,不论砖瓦厂有无法人资格,依据《民诉法》第49条及其意见第40条,砖瓦厂都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起诉。所以,边临镇政府作原告属于主体错误。
    二、陈永玉的身份问题。
    本案中,陈永玉具有三重身份。一方面,他是原告边临镇政府的干部;另一方面,自1996年以后,他又一直是砖瓦厂的负责人。最重要的,他还是该土地的经营管理人。
原告边临镇政府称,陈永玉曾是镇政府的干部,但后来辞职不干了,转而成了砖瓦厂的承包人。原告说陈永玉已经不是政府的干部了,但他没有任何证据来加以证实。、
陈永玉作为砖瓦厂的负责人,从工商档案材料中有清楚的记载。
    陈永玉作为该土地的经营管理人,是原告、陈永玉本人和各当事人都认可的。该土地有陈永玉负责管理的含义是什么?
    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2002年8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陈永玉作为发包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陈永玉有没有这个权利,要看他的身份和他在整个发包、转让及合同履行中的作用。代理人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具体理由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都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签订合同的发包方没有变更。作为发包方的边临镇砖瓦厂(陈永玉),有权对外发包,就应有权同意转让。
    2、原告和陈永玉都认可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砖瓦厂的范围,由砖瓦厂陈永玉负责经营和管理。也就是说,陈永玉是该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在其内部授权不为外人所知的情况下,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管理者有权利同意转让。
    3、被告和第三人的承包费、电费等相关费用,都是交给砖瓦厂陈永玉的。若陈永玉不是经营管理人、无权对外发包和同意转让,那他收取承包费和电费又怎么解释呢?在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是陈永玉在代表发包方出面,怎能说他没有权利同意转让呢?
    4、如果发包人是镇政府,如果是镇政府授权陈永玉经营管理,那陈永玉在发包和被告转让给第三人时,陈永玉应及时告知原告镇政府;在其收取承包费用后,应及时转交镇政府,并告知其相关情况。也就是说,镇政府应当知道有关该土地的所有情况。至于其实际知道与否,那是政府内部管理的问题,但该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来承担。
    5、从转让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不仅包括土地承包权的转让,还包括地上树木房屋的转让。不仅仅是土地转让合同。
    6、本案并非适用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人人有份的基本农田。所以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
    7、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和解释第13条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在解释出台后答记者问时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做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更应看到的是,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解释》实际是运用了立法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其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那么,我们要问问原告,你有什么法定理由不同意被告转让呢?没有法定理由,怎么能认定无效呢?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代理人:刘富军

                                    200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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