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林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来源:黄海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2
浏览量:2182

交通事故认定

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X族,XXX日出生,住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驾驶XXX型普通客车,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男,XXX出生,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驾驶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电话:XXXXXXXXXXX

复核请求: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南公交认定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纠正认定不当,并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

事实和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偏袒被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在非机动道上突然左转弯强行占道行驶,及申请人在自己车道上直线正常行驶,故意捏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一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XXX出生XX分,申请人驾驶桂XXX普通客车由北往南方向,在自己的车道上按照安全车速正常行驶,且申请人是直行,行驶至XXX乡道X二级道路,该路在同一方向划有X条机动车道和X非机动车道,东面一施工工地入口时,由于被申请人驾驶XX普通二轮摩托车突然从非机动车道上强行左转弯,占用申请人车道加速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申请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调查后,于XXXX向申请人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属于单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申请人对此强烈不服,认为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属于未依法充分调查,且是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不仅篡改了申请人直行及正常安全行使的事实,还捏造了双方在同一车道上行驶的事实。更为关键的是,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在同车道内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通知书,法律依据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是在歪曲事实。本条例第六十规定第四款的规定是,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仅限于是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而本案中被申请人驾驶的XX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与申请人同一车道内。因此,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申请人必将申请行政复议。正是由于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存在执法不公,才出现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责任认定缺乏客观和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捏造同一车道,认定申请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构成单方过错,从而对被申请人的过错避而不谈,属于认定事故形成原因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申请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驾驶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突然加速左转弯,强行占用申请人车道行驶造成。被申请人的违法之处是:

1)被申请人在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未让申请人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这在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制作的双方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卷宗材料中能够证实。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项、第()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很显然,本事故是被申请人在非机动车上有意识的突然强行左转弯,且档位在X档位置属于突然加速左转弯,占用了被申请人的直行车道属于强行占道,才导致申请人采取措施来不及,其驾驶XXX普通客车车头右侧,碰撞到被申请人及其驾驶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侧。因此,从车辆碰撞的部位及车辆损坏的部位上看,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是在申请人的前方,而是在申请人的右方,申请人不存在追尾,本案也不是追尾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被申请人突然左转弯强行抢道,其本身就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本事故的主要引起的直接原因。

2)申请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是在自己的车道内正常安全直行。这在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制作的《申请人询问笔录》、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定量检验报告》、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卷宗材料能够证实,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排除了申请人的过错行为,其行驶即没有超速也没有酒驾。对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在申请人驾驶XXX普通客车临近时,突然加速左转弯强行占道,本身就是一种极其危险的行为。由于事发突然,申请人一边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一边向左打方向尽力避让,相互印证申请人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并没有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因此,事故的发生是申请人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避让和无法克服的,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故意给申请人套用“同一车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这一条法律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已在前面阐述了观点,由于与本案认定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申请人必将申请行政复议一并主张。更为关键的是,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也交待自己是左转弯,表述为“我看前方没有其他车辆,我就打左转向灯,随后我就往左转弯,当我车转到道路中间时,突然听到后面有车辆制动的声音,随即我转头往后看,看见一辆面包车往我本人方向驶过来,离我已很近了,大约只有不到两米的距离,随后那辆面包车的车头右角就碰到我身的左侧”,与申请人所说的情况大致相同。众所周知,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包括对前后左右的路面及车辆状况进行目测,尤其在路口转弯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左转通过,并与其他车辆及行人保持必要安全的距离,不得在车辆时临近时突然左转弯。本案中,被申请人只是查看了相反方向前方的车辆,而对于同一方向或不同道的其他机动者车辆没有进行观察,就马上左转弯行驶到同一方向道路的中间,没有让申请人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从而发生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申请人驾驶桂XX二轮摩托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因事故损坏无法上检测线检测,及车速也因条件限制、参数不足,无法计算发生事故的瞬时行驶速度,不应作为被申请人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来源。

被申请人驾驶的桂XX二轮摩托车,既不能进行车速鉴定,也不能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在这种情况下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如何认定被申请人的交通行为合法?依据来源又在哪里?等同于没有证据,既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合法?让人质疑的是,对于被申请人的车速,现在的科学技术完全可以鉴定,车速可以根据刹车印长度或是发动机档位、工况等计算。结合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对被申请人驾驶的桂XX牌二轮摩托车的记录,明确被申请人车辆的档位是3档,且在“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中,明确记录为“2XX牌二轮摩托车后架绑有一白色塑料箱,内有黄色油状液体,白色塑料箱损坏,手制动、脚踏制动有效,转向、灯光有效,小车制动、转向、灯光全齐有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驾驶的XX牌二轮摩托车,完全能够进行车速及安全技术检验的鉴定,根本不存在问题。因此,无法鉴定不过是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对被申请人进行偏袒,不履行充分调查的借口。如果公正公平适用推理的话,那么不应当以此推定被申请人无过错,同理也不能以此推定申请人有过错,因为本案中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过错,经鉴定得出的所有鉴定结论,申请人既没有超速,也没有酒驾,违法行为又从何而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清楚的交待,被申请人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且是在非机动车道上突然左转弯强行占道行驶,才与在机动车道上正常安全直行的申请人发生碰撞。查看两车碰撞及损坏的部位,不是一个头部一个尾部,而是一个右侧一个左侧,明显不像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认定的那样,不属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的情形,而是被申请人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在未能确保左转弯通行的情况下,不让申请人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强行占道而与申请人发生碰撞。如果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又不能证实双方有过错的,不能硬将责任全部推给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是单方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本案中至少能够确定的是申请人在直行,被申请人在左转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故此,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极为不公平。

四、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在绘制过程中只是对ABCD、E点进行说明,未对F、GHIJK点进行说明,不能真实、全面反映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证实办案交警未充分履行调查的职责。

众所周知,现场图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的方式之一,能够反映现场环境、现场概况、现场有关物体的形象、位置及其相互关系的绘图,也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本案中,现场图虽经申请人签字,但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制作的现场图并没有真实、全面地反映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通过该图显示,在绘制过程中只是对ABCD、E点进行了绘画说明,对于其他点FGHIJK点只有绘图却没有说明,以用英文字母代替,其符号代表什么涵义,申请人不得而知。申请人认为,该图既然作为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仅有申请人的签字不能生效,在申请人无法知晓英文字母背后代替内容的情况下,更加无法确认其内容的效力。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在本案中未依法充分履行调查职责,作出的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仍有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综上,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若不纠正势必对申请人不公。鉴于此种情况,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在收到本该认定书的三日内提出复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并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以纠正认定不当。

此致

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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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林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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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海林
  • 执业律所:
    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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