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德武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产权变更不以登记为准
来源:熊德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3
浏览量:3954

关键字:机动车产权交易  机动车产权转移 机动车交易


《物权法》已正式实施,对于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问题,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的变动依据公示规则,即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机动车作为动产之一,其变动依据是交付,从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而不是以是否登记为准。
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也否定了以汽车登记手续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的观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同时,最高法院研究室在答复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应认定机动车辆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转移。”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另外,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都明确了应当以交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而不是以登记车主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律意见。
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也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那么,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何在?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与民法理论上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所谓登记,并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根据。准确地讲,此登记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此复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
2000年6月5日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2000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法研[2000]1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以上内容由熊德武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熊德武律师咨询。
熊德武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30好评数3
北京 丰台区 右安门外大街2号迦南大厦1905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熊德武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 丰台区 右安门外大街2号迦南大厦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