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荣刚律师亲办案例
兰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窦荣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4
浏览量:380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兰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为他辩护。通过庭前的工作及参与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同时,辩护人在这里要对被害方因本案所遭受的巨大不幸表达由衷的同情,但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必须忠实履行法律要求辩护人履行的职责,本着对委托人负责、对法庭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存在以下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因素:

一、被告人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盗窃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

结合本案四名被告人兰某、林某、蒋某、丰某的屡次供述,在场证人刘某、李某、卢某、杨某、王某等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害人徐某存在盗窃兰某所在的飞宇游戏厅财产的重大嫌疑,并且被兰某等人发现后经过教育不知悔改,继续到飞宇游戏厅作案,累计盗窃飞宇游戏厅财产达8600元,其行为已涉嫌盗窃罪,并且是引发被告人对其群殴的直接原因,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

据各被告人供述,丰某、兰某、林某等人通过向亲朋好友借债来诸城开办了飞宇游戏厅,但飞宇游戏厅开业以来,一直存在顾客通过作弊手段破解游戏机程序盗窃游戏厅虚拟财产的情况,因此游戏厅开业以来一直亏损,可想而知,作为出资人,尤其是被告人兰某还是出资人推选的游戏厅的经理,心情一定很差,对盗窃者深恶痛绝。而徐某又属于惯犯,多次来“偷分”经教育不知悔改,这一次再次被抓仍不肯认错,从而激起兰某等人的怒火,决定教训一下他同时给其他盗窃者一个警告,才导致本案发生。由此可见,被告人兰某等人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虽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存在合理成分,基于这一理由,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兰某等人的罪责,对他们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兰某系醉酒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且在实施伤害后主动会同蒋某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有明显悔罪表现,并试图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我国刑法虽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负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否认在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醉酒而导致辨认控制能力降低而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73期刊登的第二起指导案例,系统阐明了这一法律精神,可以作为评判的参考。

被告人兰某之所以未能控制自己,伙同林某、蒋某将徐某打成重伤以致最终经治疗无效死亡,还有另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他当时处在醉酒状态,因此辨认控制能力明显降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林某、蒋某、丰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兰某当时的醉酒状态。在把被害人徐某打伤后,兰某和蒋某主动把徐某送医院救治,并且在医院陪护徐某十几个小时,也充分体现了兰某的悔罪态度,而他在酒醒后的悔罪表现,印证了醉酒对兰某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表明被告人兰某对被害人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受到了醉酒因素的影响,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在清醒状态下实施同样犯罪的人要低,道德上应非难程度也相对较小。据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徐某的致命伤在头部,但无法查明是本案哪一名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徐某的致命伤,或者原本就是三被告人合力实施的殴打行为造成了徐某头部的伤情,且三被告人均属于积极实施对徐某的殴打,因此,在共同伤害中,兰某起的作用有可能相对较大一些,但却无法区分主、从犯

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事实来看,兰某作为游戏厅的负责人,在发现徐某盗窃后,出于责任感和义愤,有招呼蒋某和林某共同殴打徐某的表现,但是在殴打过程中,无论是蒋某还是林某,表现的也很积极,在游戏厅里他们三人共同追赶逃跑的徐某,并一顿乱拳飞脚将徐某打倒在地,并对倒地的徐某一起用脚乱踢其头部和身体。同时本案的尸检报告显示,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而本案证据可以清楚证明的三被告人共同用脚多次踢徐某头部的行为,很可能就是导致徐某颅脑损伤的钝性物体作用力。林某也供述说他之所以打徐某是因为徐某以前偷分是发生在自己值班时,同时自己还是游戏厅的出资人之一,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他才出手打徐某的。因此,从三被告的主客观各方面的表现看,三人均属于积极对徐某实施了可能导致徐某颅脑损伤死亡后果的伤害行为,无法清楚地辨别他们各自的行为所起作用大小,无法区分主、从犯。

另外,关于兰某是否用木棍打过徐某头部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一事实因为证据的不确实、不充分而无法认定,同时认定这一点也没有实际意义。首先,这一事实难以认定,理由是:1、兰某最初之所以承认自己用棍子打徐某头部是出于想把责任揽到自己身上而包庇蒋某的初衷,正因为当初承认了,以后想改就显得态度不好,改起来就很难。2、虽然丰某在公诉机关做的最后一次笔录说他看到兰某用棍子打徐某头部了,但丰某以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六、七份笔录中一直坚称他没有看到兰某在游戏厅里用棍子打过徐某,并且丰某当庭供述他看到兰某是在办公室里用木棍打的徐某,而兰某则供述是在游戏厅大厅里用木棍打的徐某,同时本案无任何其他证据能印证丰某的说法,因此丰某关于兰某用木棍打徐某的证词客观性严重存疑,不足为据。3、本案的另外两名被告人林某和蒋某自始至终的供述都极为稳定,他们均一再证实没有看到兰某用棍子打过徐某,同时本案的在场证人刘瑞章(提请注意其证词只是证实兰某在和蒋某等人一起殴打徐某时手里拿着木棍,而没有证实用木棍打)、李金辉、杨萍、崔泽田均异口同声地证实兰某、林某、蒋某等人在游戏厅里只是用脚踢徐某,而没有看到兰某使用木棍打徐某。4、事后提取的木棍上没有徐某的血迹,尸检报告及其所附照片显示,徐某头部仅在右颞顶部有一处1.5厘米的头皮裂伤,头部其余的肉眼可以看到的外伤均为头皮血肿,如果是用木棍多次用力打击头部,由于头骨坚硬,头皮脆弱,必然导致产生多处头皮裂伤,木棍上也会沾染血迹,但事实恰恰相反,单凭这一点就足以证实或者兰某没有用木棍打过徐某头部,即便退一步讲,打了也力度很小,连头皮都没有打破。由于存在如此多的矛盾和反证,仅依靠兰某自己的供述显然无法认定兰某用木棍多次打击徐某的头部的事实存在,而且从尸检报告所得出的相关结论来看,徐某的颅脑损伤系钝性物体多次作用所致,因此,即便可以认定兰某曾用木棍打过徐某头部一下,但也不是致命伤,缺乏实际意义。

四、承上所述,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手段仅限于拳脚,伤害手段一般,较之使用凶器伤害,主观恶性较小

五、对被告人兰某应认定自首

理由是:

第一,兰某属于自动投案,并且投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和林某伤害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即使不认定自首,依据法律精神,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兰某在投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同林某一起伤害徐某,用木棍打、用脚踢徐某头部的基本犯罪事实,虽然他称自己没有看到蒋某打徐某,但却供述看到蒋某也站在那里,只是对蒋某是否打过徐某、怎么打得没有供述,这同直接否认蒋某打过徐某,甚至否认蒋某在现场显然是有区别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兰某投案后主动交代在自己和林某殴打徐某时蒋某也站在边上,应属于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如果要求兰某当时供述蒋某也参与殴打了徐某,就不属于单纯“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问题了,而属于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罪行这一主犯认定自首的标准了。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某不仅属于自动投案,并且投案后也做到了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因此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兰某属初犯,平时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良好,为了庇护跟随自己出来打工的蒋某不惜自己承揽罪责,虽然事与愿违,但可以看出他重感情、善良的一面,并且他属于少数民族,由于族群、性格的原因较难融入现代社会,携家带口出来打拼实属不易,在各种因素作用下有偏激举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

七、兰某积极要求其亲属多方筹措赔偿金,希望能尽力补偿被害方的损失,希望求得被害方的谅解。

总之,辩护人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兰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对他做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成强

二零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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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窦荣刚
  • 执业律所: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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