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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实务
来源:刘昱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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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实务

一、隐名出资人概述及特征

隐名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却不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实际记载为股东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的,实际未出资,而对外显示为股东的则被称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隐名出资人一般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隐名出资人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实践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一般会签署协议,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但这种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隐名出资人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的。

   3、隐名出资人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

二、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对内、对外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责任等,在新旧《公司法》中均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在司法实践中也莫衷一是,成为解决股权纠纷的疑难问题。

肯定说认为应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首先,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证权效力,并不能否认实际出资行为。其次,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应本着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维护商事主体的自主权。

否定说则认为,隐名出资人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我国公司采登记公示制度,借以保障股东权益和交易安全,认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会导致以显名出资人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并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暗中非法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了法律保护,反而为非法行为提供保护。

三、隐名出资人的成因

1、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例如,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部分外商为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利用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进行投资;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如公务员以他人名义出资进行经营活动;另外,在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了50人以下的限制,使得相当一部分企业的改制工作陷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出现了由数名职工合为一股,以其中一名职工名义向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公司登记的职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其他仅出资而未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则成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

2、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隐名出资人。《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往往是有些股东转让其出资后,没有按规定到工商主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没有及时将新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相应地修改公司章程,只是事实上由新的股东来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职责,导致了实际出资股东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不相符。

3、出资人出于某方面的考虑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这种情况是出资人与他人商定以他人名义出资,并由他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行使股东权利所产生的收益转给自己,此种情形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通常还有内部协议存在。

四、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隐名出资人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隐名出资人的形成原因也较为复杂,笔者认为,确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或资格应该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从内、外部法律关系性质以及隐名出资人的形成原因上分析。

(一)、隐名出资人的内部法律地位

我国新修正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虽未明确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但从一定意义上讲,该条文的精神充分考虑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值得肯定。该条文甚至被视为新公司法肯定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在内部法律关系上,隐名出资人的资格认定应主要考量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法律原则:

1、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订有出资、赠与等协议,所以,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反之间所订立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交易安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符合条件的,可以确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双方协议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交易安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或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如公务员为隐名出资人的,一般应当否认其股东地位,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投资关系。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地位的认定,应主要审查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是否知情以及隐名出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的运作、经营,具体分如下两个方面:

(1)、隐名出资人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出资人为股东。

    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只是一种证权效力,其作用有行政管理、公示的功能,但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如果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就知道隐名出资人之事,并且在隐名出资人从公司成立一开始即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实际上,其他股东已经接受隐名出资人为真正的股东权利、义务人,应当认定隐名出资人作为股东的法律地位。若严格从形式上确立股东地位,则会给稳定公司法律关系带来很大弊端,比如,隐名投资人有可能在公司盈利时主张享受股东权利,在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自己不是股东;公司也可能在公司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的权益,这均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在隐名出资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认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更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2)、隐名出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显名出资人为股东。

  如果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出资人为出资人,基于对公示效力的信赖,其他股东善意地相信显名出资人为出资人,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所以以显名出资人为股东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能更加稳定地维系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以上两点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同样的倾向性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的名义出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的,公司己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二)、隐名出资人的外部法律地位: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隐名出资中,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处理三者法律关系的关键。现代市场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制度等等,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于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都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隐名出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视为滥用权利,应当适用解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制度,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隐名出资人与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显名出资人约定,由显名出资人作为挂名股东,待公司成立之后再抽逃出资。这种情况下,即使将来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显名股东也不具有清偿能力,显然损害交易安全,就应当追究隐名出资人的抽逃出资责任。

综上,隐名出资人在现实生活中多有存在,隐名出资人的法律问题不容回避,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应本着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确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五、风险防范操作实务

  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的风险;

2、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风险;

3、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的风险等等。

隐名投资的风险防范,在此简单介绍几个供参考:

1、股权质押

在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同时,由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再根据这份借款协议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然后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这样可以防止名义出资人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

2、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限制性约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显名股东若干年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此处约定的时间一般应与实际出资人可适合直接出面担任股东的时间大体吻合。

3、注意保存证据

为了今后发生纠纷时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隐名投资者应该妥善保存实际出资的各种证据。只要证据充分,隐名出资人完全可以在必要时依法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4、签订全面严密的隐名投资协议

隐名投资协议作为隐名投资行为的核心法律文件,是保护隐名出资人权益最为重要的手段,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有对内效力。因此务求全面、具体、细致,尽可能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请专业律师草拟协议并由律师见证是对权利的最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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