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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的认定
来源:丁广洲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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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有组织犯罪即黑社会性质犯罪,具体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二、四款所规定的三种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客观上有三个特征:(1)手段特征: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2)组织特征:有一定的组织性。(3)行为特征:一是犯罪行为是有组织地实施的;二是犯罪行为的性质与影响是“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1)较严密的组织性;(2)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有“保护伞”;(4)对其势力范围秩序的严重破坏性。它比刑法的规定增加了两个特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保护伞”。《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特征。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要求每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都要求必须具有“保护伞”这一点有很大的争议。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性、经济性、暴力性、控制性的特征,并规定没有“保护伞”也可以成立本罪。

2.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的犯罪主体是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根据《解释》的规定,“境外”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和特征,笔者认为,由于境内外的国情、区情不同,有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对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应以《公约》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特征为主,结合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法律规定来认定。

本罪的客观表现是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性质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可见,“对黑社会性质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的行为,也因此而成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之一。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犯罪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犯罪行为方式是包庇、纵容。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如前所述,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那么,如果犯罪对象是境外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如何认定处罚?严格从字面意义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是两个概念,不应按本罪认定处罚。但根据立法精神,从逻辑上看,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本罪受处罚,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与本罪的性质和行为方式相同,社会危害性却更为严重,理应按本罪认定处罚。因此,为了使法律规定更加严谨,建议立法机关对本罪加以修改,增加“黑社会组织”为犯罪对象,或由有关机关做出扩张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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