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白 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唐**,男
原告万**,女
原告唐**,女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城兴仁居委会五村46号,身份证号码441802198111283812.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
负责人李伯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省份证住址广州市大学城外环东路382号2006级法学院,系该司职员。
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50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6400元.4,丧葬费28200元.5.死亡赔偿金52714.2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50元.7,交通费3000元.8,住宿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 合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8604.64元。
后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死亡赔偿案件中肇事人被追究刑责,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主要提出了应该按事故发生时的年度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费用,另死亡人年纪太大81岁多,对方按责追究刑责的必要性,不予精神损害赔偿.我方的主要观点,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说得很具体,赔偿标准是按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另我方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内部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死者年龄大小不是赔偿的依据,更何况在本案中我方是无责任.按照广东目前的司法实践理应赔偿十万元,而本案最主要的赔偿也就在于此.后经法院的沟通,得到了理想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