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原告依据此条,要求担保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该条文对于“债务”一词,有一个限制性的定语“以个人名义所负”,如何理解这一定语的内涵,就成为判断“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通常被认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贷所产生的债务,这一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产生的直接债务,即夫妻一方实际取得了借款,其家庭也因此获得了利益。而在存在担保的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直接取得借款,得到利益的是借款人,担保人只是纯粹的承担保证义务,并未获得利益。同时,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担保人自己承担,而不能及于其配偶,除非其配偶明示愿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