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鹏律师亲办案例
婚姻中无辜的潜伏者
来源:杨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5
浏览量:496

婚姻当中的两人世界永远不会那么风平浪静,他始终随着我们的情感此起彼伏。有的朋友把情感的低谷当做婚姻的调味剂、试金石,而有的朋友却在此做出了终止婚姻的决定。那么婚姻的终点站究竟有什么呢?这就是我们今天要给听众朋友讲解的真实案例-------无辜的潜伏者。

浙江温州平阳的陈朝阳直到离婚后才发现自己两个儿子中有一个不是自己的,气愤难平的陈朝阳将前妻黄鹂告上了法庭。

陈朝阳与黄鹂于2002年结婚,黄鹂婚后一年生下大儿子小明,六年后又生下小华。2010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小明归陈朝阳抚养,小华归黄鹂抚养,抚养费均由陈朝阳承担。

离婚后,陈朝阳母亲突然告诉他一个残酷的现实:小儿子小华并不是他的亲身骨肉。原来陈母一直觉得这个小孙子长得跟儿子不像,但是怕伤害夫妻感情也就没有提起。后来,陈母趁夫妻二人准备离婚的时候,偷偷委托鉴定机构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小华确实不是陈朝阳的亲生儿子。陈母一直隐瞒这个事实,直到得知二人已经离婚后,才将这一事实告诉了陈朝阳。

陈朝阳想到自己不仅戴了“绿帽子”,还给这个“儿子”支付了这么多抚养费,在起诉前妻的同时陈先生申请法院就亲生父子关系做出亲子鉴定,且诉讼请求黄鹂承担小华所有的抚养费,并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婚内的不忠给离婚后的陈先生又一次严重的身心打击,虽然他试图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但法院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吗?一个离婚后的纠纷法院应刚如何作出裁判?

首先在离婚之后我们对陈先生提出诉讼的时效问题作出分析:

由于陈先生在201010月已经离婚,在协议当中已经明确约定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事项,那么他再次因为婚内纠纷提出诉讼,则必需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在目前我们没有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只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两年。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提出生命健康权的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则随同受到特殊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陈先生的诉讼是在时效期间内的。

另外,陈先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什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陈朝阳不仅不需要承担小华的抚养费还可以请求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孙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具体情形中的第二种。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本案中,小华并不是陈朝阳的亲生儿子而是他妻子孙某与别人所生,陈朝阳与小华之间既非生父子也非养父子和继父子的关系,陈朝阳不需要支付小华抚养费。

2、根据我国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孙某是否具有婚姻法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是陈朝阳是否可以取得损害赔偿的关键,笔者认为孙某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情形,小华的存在就是最好的证明。尽管在一审时孙某起诉离婚时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孙某的外遇是其起诉离婚最主要的原因。

3、另外也可认定欺诈性抚养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生父和生母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对丈夫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丈夫一旦知道欺诈性抚养的真相,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等纠纷,统称为欺诈性抚养纠纷。即二人违背法律规定的抚养子女的义务,其违法行为,是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育费用。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使受害人的财产遭受了直接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主体主观上为共同故意。

主持人:那么杨律师问您个问题,既然陈先生的母亲已经做了亲子鉴定,为什么还要申请法院重新作出呢?

杨鹏:

这里有两个内容一是为了体现司法公正性,原被告双方一方或双方,认为有必要对专业问题做司法鉴定的,必须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提出,由法院指定鉴定结构,第二基于人性化情感问题,亲子鉴定的启动问题原则上必须经过父母双方的同意。因为从感情角度,亲子鉴定可能伤害孩子和父或母的感情,伤害夫妻一方的感情,从医学角度,亲子鉴定需要提取父亲、母亲以及孩子的组织,必须征得父母亲双方的同意。在仅有一方要求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应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准许进行鉴定。

主持人:您刚才解析的是协议离婚后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如果在离婚案件审判当中的二审时是否也可以提出精神赔偿呢?

杨鹏:

如果一审时陈朝阳并不知道孙某的外遇这一情形因而没有请求损害赔偿,二审时也是可以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款: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及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陈朝阳因在一审期间对孙某外遇并不知晓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二审期间提出,二审法院进行调解后张、李双方争执不下,根据法律规定陈朝阳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这意味着陈朝阳享有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陈朝阳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后可以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可以参照陈朝阳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来确定具体的数额。

 

(本文由作者为郑州人民广播电台FM88.9法律在身边所创作 系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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