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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给你的我还能要回吗?
来源:杨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5
浏览量:733

离婚了,给你的我还能要回吗?

周四,依旧是我们法律在身边栏目当中的婚姻法专题,在这个永久性社会话题中,相识、相知,直到男女婚姻的结合,始终情感为主导。但生活毕竟离不开经济利益,一段感情的开始我们要有恋爱的支出,要有婚姻意向的礼金,男女两性法律上的结合更是财产的较大付出,与前三段不同的是,人们往往更在乎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当一纸离婚协议生效之后,你是否会为某项财产分配感到后悔,最终诉之法院?

2009年2月,年过半百的王向阳与李淑贞终于熬不过所谓“中国式婚姻的”压力,在女儿长大成人时自愿到县民政局离婚。年纪到了这会儿,老王两口经济条件是比较丰厚的,然而双方谁都不愿把财产留给对方将来那另一半,最终他们共同放弃了家庭最大价值财产-----一幢三层楼房。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幢三层楼房归两个女儿共同所有。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

离婚后,女方李淑贞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实质为男女双方对女儿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现房产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女方李淑贞可以撤销赠与。

白纸黑字写明了把房子给了两个女儿,怎么又要回去了呢?2009年4月,王向阳与李淑贞的两个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淑贞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与前夫王向阳一道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归两个女儿所有。

说到这里我们不禁思考,到底离婚当中的赠与行为我们该怎么认识呢?是可以反悔撤销还是必须履行承诺呢?


嘉宾: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李淑贞与王向阳在30天内将房产过户到两个女儿名下。

[解析]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双方对财产的如何分割,如何处理都是经过不断协商拟定的,其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条款均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目的。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有目的性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是一种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上,离婚协议得以有效,赠与财产的目的也已经实现,所以这起案例当中赠与房产行为依据法律不能随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某些条款或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当事人在分割协议财产中,针对实际具体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这个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就分割离婚协议当中的财产,只要反悔就可以起诉,但有个时效性,必须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二是重新分割财产理由是订立协议时必须受到对方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法院予以驳回诉讼。

另外,合同法当中规定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他的撤销条件比较宽松,不要求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很多朋友会想到依据合同法对该类赠与合同要求法院撤销。这里就存在一个,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问题,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合同法是对普遍的合同性问题作出的规定,它相对于婚姻法当中有关协议的规定就是普通法,而婚姻法的有关协议条款就是特别法。在遇到这样法律打架的时候,我们遵循的是特别法优先适用。

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被告李淑贞应当无条件立即将房产过户给两个女儿,当其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主持人:在今天这个案例中,我了解到离婚协议当中的赠与行为是不可以撤销的,那么其他的赠与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是怎么规定的呢?


嘉宾: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我国法律法规是怎样对赠与行为规定的,合同法当中规定两种撤销情节。一是赠与的任意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此规定。这其中救灾、扶贫两个方面在实际当中比较容易把握,那么什么是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第二个是法定撤销情形: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一是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兄弟姐妹。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主持人: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我们今天的案例就是这对这样问题的解析,同时也希望朋友们对于生活多一些注重,对法律多一些了解。


离婚了,给你的我还能要回吗?

周四,依旧是我们法律在身边栏目当中的婚姻法专题,在这个永久性社会话题中,相识、相知,直到男女婚姻的结合,始终情感为主导。但生活毕竟离不开经济利益,一段感情的开始我们要有恋爱的支出,要有婚姻意向的礼金,男女两性法律上的结合更是财产的较大付出,与前三段不同的是,人们往往更在乎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当一纸离婚协议生效之后,你是否会为某项财产分配感到后悔,最终诉之法院?

2009年2月,年过半百的王向阳与李淑贞终于熬不过所谓“中国式婚姻的”压力,在女儿长大成人时自愿到县民政局离婚。年纪到了这会儿,老王两口经济条件是比较丰厚的,然而双方谁都不愿把财产留给对方将来那另一半,最终他们共同放弃了家庭最大价值财产-----一幢三层楼房。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幢三层楼房归两个女儿共同所有。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

离婚后,女方李淑贞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实质为男女双方对女儿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现房产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女方李淑贞可以撤销赠与。

白纸黑字写明了把房子给了两个女儿,怎么又要回去了呢?2009年4月,王向阳与李淑贞的两个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淑贞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与前夫王向阳一道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归两个女儿所有。

说到这里我们不禁思考,到底离婚当中的赠与行为我们该怎么认识呢?是可以反悔撤销还是必须履行承诺呢?


嘉宾: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李淑贞与王向阳在30天内将房产过户到两个女儿名下。

[解析]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双方对财产的如何分割,如何处理都是经过不断协商拟定的,其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条款均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目的。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有目的性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是一种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上,离婚协议得以有效,赠与财产的目的也已经实现,所以这起案例当中赠与房产行为依据法律不能随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某些条款或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当事人在分割协议财产中,针对实际具体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这个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就分割离婚协议当中的财产,只要反悔就可以起诉,但有个时效性,必须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二是重新分割财产理由是订立协议时必须受到对方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法院予以驳回诉讼。

另外,合同法当中规定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他的撤销条件比较宽松,不要求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很多朋友会想到依据合同法对该类赠与合同要求法院撤销。这里就存在一个,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问题,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合同法是对普遍的合同性问题作出的规定,它相对于婚姻法当中有关协议的规定就是普通法,而婚姻法的有关协议条款就是特别法。在遇到这样法律打架的时候,我们遵循的是特别法优先适用。

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被告李淑贞应当无条件立即将房产过户给两个女儿,当其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主持人:在今天这个案例中,我了解到离婚协议当中的赠与行为是不可以撤销的,那么其他的赠与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是怎么规定的呢?


嘉宾: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我国法律法规是怎样对赠与行为规定的,合同法当中规定两种撤销情节。一是赠与的任意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此规定。这其中救灾、扶贫两个方面在实际当中比较容易把握,那么什么是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第二个是法定撤销情形: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一是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兄弟姐妹。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主持人: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我们今天的案例就是这对这样问题的解析,同时也希望朋友们对于生活多一些注重,对法律多一些了解。


 

(本文由作者为郑州人民广播电台FM88.9法律在身边所创作 系原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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