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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劣种子和伪劣产品的刑法界定
来源:武合讲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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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劣种子和伪劣产品的刑法界定

——对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种子案件的性质辨析

武合讲 任晓东

 

销售假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追究被告人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销售的种子” [1]不属于假劣种子或者销售假劣种子未造成损失的,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犯罪;但是“销售的种子”属于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作者在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公诉机关以销售伪劣种子为由将被告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销售伪劣种子罪刑事责任的案件,经法院组织质证和辩论,查明被告人销售的种子不属于假劣种子,不应追究被告人销售伪劣种子罪刑事责任的,不是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而是以变更罪名的方式,从轻追究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2013811日中央政法委出台意见要求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希望今后这种“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违法判决,能够减少直至杜绝。

一、说明问题的案例。

新疆某种业公司利用标注甘肃某种业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的包装袋,将糖用甜菜品种KWS9103的散种子包装成不再分装的商品种子,销售给新疆建设兵团某团职工种植。职工种植的6431.22亩甜菜植株生长发育不一致造成减产损失达3311481.11元,怀疑种子质量有问题,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委托某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送检的KWS9103种子样品进行检验,结论是送检样品种子发芽率的检测值低于标注值,判定送检种子为发芽率不合格的劣种子。公诉机关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验结论为主要证据对新疆某种业公司及公司董事长和部门经理等5人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作者受聘为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辩护人,以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已经注销,无资格为社会提供用于产品质量评价的公证数据,制作的《检验报告》和得出的检验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进行辩护。法院采纳作者的辩护意见,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是,法院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不被错案追究,采取变更罪名,以被告人冒用甘肃某种业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和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包装的种子属于伪劣产品为由,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并对5名被告人分别判处缓刑若和罚金。此案列公安部公布2011年十起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之六。作者认为,法院变更罪名以“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为由追究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二、法律对伪劣产品的规定。

种子法有关种子质量的条款是产品质量法的特别法。产品质量法有关伪劣产品刑事责任的条款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附属刑法。种子法、产品质量法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的性质和范围不同。追究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仅属于种子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劣产品,而且还必须属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

(一)种子法对伪劣产品的规定。

种子法规定的伪劣产品主要有两类:一是种子质量不合格产品,即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十种假、劣种子;二是种子标签不合格产品,即销售的种子[2]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要是种子标签的标注内容、制作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的要求。

(二)产品质量法对伪劣产品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劣产品有八类:1、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2、伪造产地的产品。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5、掺杂、掺假的产品。6、以假充真的产品。7、以次充好的产品。8、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刑法对伪劣产品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伪劣产品有四类:1、掺杂掺假的产品;2、以假充真的产品;3、以次充好的产品;4、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四)种子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都是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

1、种子法和刑法规定伪劣产品范围不一致。

种子法规定的十种假、劣种子,类同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GB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要求的商品种子,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

2、产品质量法和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范围不一致。

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八类伪劣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四类产品,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伪劣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另四类产品,即国家明令淘汰或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伪劣产品。

3、“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种子,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是应否追究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

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商品种子,是不符合《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的“种子标签不合格”的产品,虽然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劣产品中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但是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不应以“种子标签不合格”为由追究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三、不合格产品的划分。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种客观表现。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案例商品种子虽然标注的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不符合《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虽然属于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但是既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在质量上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通过四个标准判定:存在不合理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能和不符合担保性能。

(一)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和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安全性标准。

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和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对产品安全性能的要求。在产品质量指标中,安全性是最为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我国法律确立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双重判断标准。如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可能构成危险或者潜在风险的转基因种子,《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就规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执行的标准。强制性标准虽是刑事不合格产品的一个界定标准,但并非所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均为刑事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只有那些在安全性能方面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才有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厂名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厂址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企业的厂址往往是与厂名联系在一起的,特定厂名的企业有特定的厂址,冒用他人的厂址在实践中与冒用他人厂名的效果一样,都是利用消费者对被冒用企业的信赖,欺骗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不得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冒用是指生产者非法使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但是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危及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二)适用性标准。

种子的适用性,包括种子的贮藏性能和播种性能,以及品种具有某种栽培使用价值;也就是说种子应符合种子的一般用途和品种的特殊用途。对于种子贮藏和播种使用性能的衡量标准是种子质量标准规定的种子的发芽率、净度、水分和纯度等质量指标。对于品种某种栽培使用价值的衡量标准是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性状指标。厂名、厂址不属于种子的质量指标和性状指标。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种子,不属于不符合适用性标准的伪劣产品。

(三)担保性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担保义务。产品担保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种子标签、种子说明和种子广告属于明示担保。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种子应当具备的贮藏、播种性能和具有某种栽培使用价值属于默示担保。

四、不合格产品的内涵和外延。

不合格产品的类型不同,法律后果亦不同。区分不合格产品的类型,需要准确区分不合格产品的内涵与外延。

(一)不合格产品的内涵。

我国的刑法和产品质量法都对“不合格产品”有规定。刑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的内涵,都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担保性不符合法律要求,属于狭义的不合格产品。

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种子,不属于狭义上的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在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实物样品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等情况的产品。从不合格产品的内涵上尚不能确定生产、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种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不合格产品的外延。

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并不是所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产品质量法是对我国产品质量及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等加以规范、调整的基本法律,对其中某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该法不能调整的,才纳入刑事的调整范畴。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第六十一条明知系前述几种生产、销售行为仍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除可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产量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中,只有上述几种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而该法其他条款所规定的行为,如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许可证编号的行为,只具有行政法上的违法性,而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

五、刑事不合格产品的界定。

(一)内在质量不合格属于刑事不合格产品。

刑法打击的对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而无论是刑法,还是产品质量法、种子法以及标准化法,均无“伪劣产品”一词。两高司法解释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因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要求,所以刑事不合格产品的界定标准是内在质量不合格。

(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种子,是外在的“伪”,而不是内在的“劣”。

伪劣产品中的“伪”,指的是伪造(包括冒充和冒用)。伪造的产品虽然不是真的产品,但不一定对人身或财产有害。伪劣产品中的“劣”,可以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也可以指以次充好。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种子,其内在的种子是真实、合格的,既不假又不劣,不属于假劣种子,不应归结到伪劣产品中的“劣”。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种子,其外在的种子标签标注的信息是虚假的,确切的说是假冒他人的,应归结到伪劣产品中的“伪”。

(三)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种子,是“种子标签不合格”的假冒种子,不是“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假劣种子。

商品种子不仅包括种子本身,还包括种子标签和种子包装。种子标签是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种子,属于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种子标签标注不合格的种子。

种子法第六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是对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产品标识方面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而被判定为不合格种子的,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应适用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六、结语。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的范围,与民法意义和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相比,其含义显然是狭义的。也就是说,生产、销售狭义上的不合格产品才有可能构成犯罪,生产、销售广义上的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既可能受刑法调整,也可能受民法或者行政法调整,并不必然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不能不适当地扩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范围和刑法的打击对象。本文案例中的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商品种子,虽然违反了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属于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但是不属于刑法上的不合格产品,不应适用刑法追究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1]依据种子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不仅包括种子本身,也包括种子包装和种子标签。

[2] 尽管“商品种子”与“销售的种子”的概念不完全相同,本文将“商品种子”与“销售的种子”混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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