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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开发票为由拒付欠款的纠纷
来源:郑晓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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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用自己承包的货车给小王拉货,2011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小王给小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运费陆万九千陆佰元(69600)”。该款经小李催要,小王仅支付2万元,其余49600元拒绝支付。2012年12月8日,小李将下王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运费。法庭上小王辩称,运费之所以没有结清,是因为小李至今不履行出具正规发票的义务,导致自己无法向公司报账。

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小李未出具发票,但有欠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小王应支付小李运费49600元及利息。

债务人是否可以以债权人不开发票为由拒付欠款?

首先,本案小王主张小李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一是小王要求出具发票的履行利益与主给付义务有同类价值。因为发票作为一项财务、会计制度中的一种基本财务凭证,小王要求小李履行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从而使主给付义务更臻完善。二是出具发票义务的发生依据为法律规定。如我国会计法、发票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对出具的发票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三是小王要求小李出具发票的主张在本案欠款发生时就应当得到确定。四是小王要求小李出具发票的主张能够独立诉请履行。五是小王要求小李具发票能够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同时,如果小王要求小李出具发票的主张与本案的主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则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解除权。因此,本案小王要求小李出具发票的主张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其次,小王要求小李出具发票的主张虽然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但该主张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等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须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须对方的对等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即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也即,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对等给付,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而本案小李开具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与小王向小李支付运费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此,小王只有在已经履行了向小李支付运费后,小李才应当出具发票。同时,小王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因为发票作为一种直接债权凭证,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而本案中,一旦小李向小王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小王已收到小李的付款,如果小王因此而拒付货款,将会给已开具发票的小李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本案小王以小李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拖欠运费的抗辩理由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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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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