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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认购书后无法就购房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定金应否返还?
来源:张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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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定购书》一份,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定购房屋一套,总房价为人民币30万元。该定购书还约定:买方签订本商品房定购书时,交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买方到期未履行承诺的义务,卖方除有权将此房屋转卖他人外,买方已交定金不予退还;如买方履行了义务,卖方如转卖他人,须双倍返还买方所支付的定金。上述定购书签订后,宋某依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万元。此后,双方在订立《预售合同》时对交房时间不能协商一致,致使未能订立《预售合同》。宋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实践中,定金分为五种类型:(1)立约定金(订约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2)证约定金,是指为证明合同的成立而交付的定金,是合同已经订立的证据。(3)成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支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如果不支付定金,则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4)解约定金,是指作为保留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5)违约定金,是指作为履行合同担保的定金。如果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则丧失定金;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之前,担保法和合同法仅规定了违约定金一种形式。《解释》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定金的形式作了扩展性规定,在已有的违约定金的基础上,又具体规定了立约定金(第115条)、成约定金(第116条)、解约定金(第117条)等形式。之所以未规定证约定金形式,是因为纯粹的证约定金在实践中很少见,其他形式的定金基本上能够起到证约的作用。房屋认购书中的定金,是为了保证购房人与售房人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因而属于立约定金。严格地讲,认购书属于预约性质,是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而订立的契约。那么,认购书中的定金既可以看成是保证订立主合同的立约定金,也可以看成是认购书的违约定金。即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便是对预约义务的违反,便要受到定金条款的约束。

根据《解释》关于立约定金的规定,参照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立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可以归纳为:(1)当事人间有立约定金合同且定金已实际支付。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只有在定金已实际支付时,定金合同才生效。否则,定金合同不生效,当然也不可能适用定金罚则。(2)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在签订了认购书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订立主合同,或者通过其行为表明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均属于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情形。从另一种角度讲,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实际上是违反预约的约定,也属于违约行为,故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对于立约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有:(1)当事人订立了主合同;(2)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主合同不能订立,即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主合同客观上不能订立,或者订立后客观上不能履行。

那么,当事人之间不能就主合同的条件协商一致,是否可以一概认为是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合同,而适用定金罚则?对此需要做具体分析。若该主合同的条款在预约中已经有了约定,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否则即属于拒绝订立主合同,是对预约的违反,因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若当事人协商的主合同条款在预约中无约定,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不能认为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的约定,拒绝订立主合同,因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如果也将此情形认为是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适用定金罚则,那么结果必然是要求购房人在订立认购书后,必须无条件地接受房产商提出的每一项主合同条款。这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以上分析,在本案中,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主合同条款并未在房屋认购书中约定,因而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不适用定金罚则,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原额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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