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厚勇律师亲办案例
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新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法司法解释
来源:周厚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1
浏览量:6562
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新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法司法解释(2013-03-11 16: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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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同时施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呼吁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赔偿的呼声很高,很多人也寄希望于此次法律的修订。但是,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订对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没有改变,不但精神损失没有赔偿,而且连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都不见了踪影,法律规定仍然还是仅限于物质损失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此司法解释一出,全国一片哗然,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被列入赔偿项目本已经十分令人费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竟然明确把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最重要的项目也给取消了!取消也罢,又以“等”字引起了全国司法实务界的广泛争议。有人主张“等”的实质就是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有人主张如此重要的赔偿项目不可能列入“等”里边去说明最高法院就是明确取消… …

争议归争议,切实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意,我们的确应该听听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年初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该司法解释起草的工作人员给我们上课的时候讲到这一问题,明确告诉我们---就是取消了;随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司法解释的一本权威刊物出版,也验证了该老师的观点。至此,我们彻底明白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图和本意。

为此,我不仅想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这是一份给孙晓梅人大代表的答复内容。让我再次肯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

面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意图,我觉得最高人民法院更多的是从如何便利法院系统判案、如何避免老百姓上访的角度,从法院系统的角度考虑问题。当然,也确实还存在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仍然解释为物质损失的问题,司法解释必然不能逾越法律。

然而,刑事诉讼法也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好,都恰恰忽视了老百姓的声音。我相信,总有一天,这条法律会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会完善… …否则,人民不答应!

 

 

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

(法办2011159号)

 

孙晓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010-67556254

 

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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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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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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