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原始A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业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张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A公司)离职,未经甲方同意,离职一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关系的企业。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期限,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300元/月,竞业限制补偿费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补偿费(遇节假日顺延)。2012年2月22日张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随后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张某自2012年3月1日开始正式离职。A公司在2012年3月1日前为张某半里路停保手续,自2012年3月1日开始正式停保。张某离职后并未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2012年10月中下旬张某致电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催要竞业限制补偿款,李某以不限制张某到同行工作为由拒绝支付。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一年期限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3600元。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00元。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商业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条款约定未经当事人同意,申请人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被申请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自办与被申请人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300元/月。该约定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书安防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法律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创业受限而课以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义务,劳动者取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自身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为条件,并非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当然收益。申请人在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当然也有权享受收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权利。同样,被申请人作为权利的享受者,有权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2012年10月在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后,即不需要继续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应当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2400元(300元/月*8个月=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