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年12月19日入职A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9日起。A公司在在2012年12月10日对李某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李某签名确认同意该处分,处分理由是:李某不服从质量主管工作安排,没有完成当班检查任务,直接的经济损失达到4371元,而且直接影响了客户交付,对公司信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人事和质量主管沟通后仍无悔改表现。A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李某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累积2次严重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条处分制度中第14款作出立即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对第二次严重警告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后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A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条处分制度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给予开除,其中第14款规定:12个月内已积满两次警告(包括警告、严重警告)仍无悔改表现者。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评析:
由于《员工手册》是被申请人制定的,当手册中的内容出现歧义时,应当作出对员工有利的解释。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条处分制度中第14款的内容,从文艺上及有利于申请人的角度理解,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要具备2个条件:1、受到两次警告;2、警告后仍无悔改表现。本案中,给予申请人第二次警告的理由已出现“仍无悔改表现”,因此,该情节只能作为给予严重警告的理由,不能再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综上,即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第二次严重警告的事实是存在的,也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