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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或妻处分共有物的规定
来源:吴华周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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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处分共有物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有观点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否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应以处理财产的价值大小为标准。认为共同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并不是说双方共有的任何一件物品都必须双方共同处分才有有效。对于一些价值较小的财物遵循的是夫或妻一方均可单独处置。只有价值较高的财物上才涉及共同同意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司法解释,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处分的财产,是以“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为划分标准的,只是实践中通常也以财物价值大小相联,所以在适用该条款时还是有值得推敲的地方。

夫妻一方处分共有物的,对第三人“善意”所应尽义务要低于其它共同共有关系。因为按我们目前的国情,若凡事都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名确认,不利于商品流通,甚至以传统的伦理道德也不相符。所以法律对夫妻之间处分共有物作了专门规定,降低了第三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总结为:1、并非事无巨细都要求夫妻协商一致;2、只有对财物价值较大的共有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做重要处理决定”才需要协商一致;3、第三人只要提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可,不要求双方一定要在协议上签名。具体何为有理由相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4、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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