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案件辩 护 词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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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件辩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甲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刘甲同意,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刘甲的二审辩护人,出庭为刘甲辩护。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会见刘甲本人、阅读卷宗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上诉人刘甲的定罪问题



          第一起 敲诈勒索罪(熊集)



对本罪被告刘甲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原审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为40000元,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一审中仅有受害人陈述给付了40000元,而刘甲、刘乙均认可为30000元,关键证人耿某的证词未取到,因此仅凭受害人陈述不能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为40000元,应按30000元定罪量刑。



第二起  寻衅滋事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甲因指使行为构成寻衅滋事



罪,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认定刘甲指使刘乙纠集李田田、闫坤明、王康等多人拦、砸给种猪场运送沙石的货车所依据的证据是裴某的证言、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刘乙手机上信息及通话记录和201229日被告人刘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甲对刘乙具有指使行为。下面对证据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是20127171631分至7171829分裴某的证言,该证言只能证实201156月份,刘甲找过裴某,让裴某牵线想在种猪场工程中接点活。在201156月份,刘甲、刘丙、刘乙是一起的,在20116月下旬,刘丙、刘乙去找种猪场工程负责人张甲、张乙,双方没有谈好。在201211月刘甲是否与刘丙、刘乙在一起搞种猪场工程,裴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



其次是2012391012分至391151分窦某的证言,据刘甲本人交待,窦某一直在吸食麻果,公安机关调取窦某证言时,窦某大脑是否处于清醒状态,我们并不清楚,其证言能否得以采信取决于窦某当庭的证言。今天由于其他原因未能通知到窦某出庭,并且刘乙当庭供述窦某不知道这件事,因此我们认为窦某之前的证言应不予采信。事实上窦的证言仅能证实201156月份,刘甲、刘丙、刘乙三人一起想搞种猪场工程的事,并涉及如果工程的事谈下来,三人利润分成问题。但201110月份以后,刘甲是否参与该工地,从窦某的证言上只能看出他们曾经谈过此事,所说的刘甲让刘乙去工地上处理事儿,工地指的是否是种猪场的工地?处理事儿,是合法的事儿还是非法的事儿?从证言上均不能明确的确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11月以后刘甲指使刘乙纠集李田田、闫坤明、王康等多人拦、砸给种猪场运送沙石的货车。



第三,公安机关提取的刘乙手机上的信息及通话记录只能证实:刘乙在20121122日至1124日期间,刘乙给刘甲发过一条短信和打过5次电话。但是刘甲一直没有看到这条短信,更没有回复。刘乙打得5次电话,电话并没有接通。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刘甲于201111月以后刘甲指使刘乙纠集李田田、闫坤明、王康等多人拦、砸给种猪场运送沙石的货车。



第四,施工合同、沙石供应合同、刘丙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害人王甲陈述、被害人王乙陈述、张甲、张乙、梁某、闻某证言等其它证据只能证实:20111123日下午和20111124日上午,刘乙纠集李某、闫某、王丙等多人拦、砸给种猪场运送沙石的车牌号分别为鄂XB、鄂C的货车。不能证明与刘甲有任何联系。



第五,能证明刘甲指使刘乙拦、砸给种猪场运送沙石的货车的证据仅有刘乙20122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是该供述与被告人刘乙在2011127日、129日、201288日供述完全相反。2011127日、129日、201288日以及刘乙在一审庭审的当庭供述证实:刘乙与刘丙只是借刘甲的车去种猪场工程的工地,刘甲并没有指使刘丙与刘乙在20116月份拦给种猪场运送沙石的货车以及201111月后也没有指使刘乙拦、砸给种猪场运送沙的货车。被告人刘乙分别在公安机关作了四次供述,第一次、第二次与第四次及一审庭审、二审庭审供述基本一致,只有第三次供述不一致。并且刘乙当庭供述201229日之所以供述刘甲指使是其被人打后找刘甲帮忙,刘甲不帮,所以出于怨恨加之长时间关押心情烦燥才如此供述。辩护人认为应以刘乙最初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为准。



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仅有同案犯刘乙的一次供述能证实刘甲参与此案,别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此节事实,且被告人刘甲否认此节事实。两个被告人的口供之间是矛盾的,且刘乙自己的口供也前后矛盾,案中无其他证据能排除这个矛盾,所以被告人刘乙的供述属于没有到查证的的证据。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即孤证不能定案。



刑事诉讼法定罪标准要求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要求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就应“疑罪从无”。结合本案,本案卷宗材料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甲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甲实施了教唆行为、组织行为、帮助行为或者指使、安排等犯罪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刘甲儿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三起 敲诈勒索罪(水泥罐车压树案) 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抗诉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显著特征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来看,无论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均不能反映出刘甲实施了危及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者及其他权益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甲与陈乙合伙购买的一辆鄂N8红岩牌水泥罐车由谢某驾驶经过峪山镇八一林场路段时侧翻,压坏路边上诉人刘甲杨树后几天的时间里一直未主动联系赔偿事宜。直到请吊车要走时,村民才通知了树的所有权人刘甲。而刘甲到场后也仅是让他们赔偿,并未采取违法犯罪手段。陈某与陈伟共同所有的水泥罐车压坏了上诉人刘甲所有的几十颗杨树,上诉人刘甲向陈某高价索赔只是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诉人刘甲叫了六、七个人拦住水泥罐车,不赔钱不让走,行为和目的具有正当性,赔偿13000元是双方商谈的结果。上诉人刘甲并没有采取以加害陈某、陈乙的生命、身体等相要挟的不法手段来获得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的巨额赔偿。如果陈某与陈乙共同所有的水泥罐车压坏的是十七棵杨树属实,并且十七棵杨树价值1700元是合理的,那么上诉人刘甲的行为构成违法,充其量也只属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因为上诉人刘甲行为与目的是正当的,所以陈某和陈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撤销该民事行为。而不是以刑事案件来处理。



肇事车辆压坏的杨树的数量及价值应当是二三十棵并非十七棵,而且压坏的杨树的价值远远高于1700元。1、被害人陈某、陈伟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肇事车辆压坏大约十七棵杨树,这只是估计。而上诉人刘甲供述当时听到的和刘乙供述证实肇事车辆压坏二三十棵杨树,这也只是估计。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勘查是压坏了二十二棵杨树,而公安机关没有到现场勘查。2、承包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单证实:落叶树木22棵,每棵200元共4400元,青苗400元,草皮960元,路肩2880元,水泥路1080元共计9730元。虽然上诉人刘甲只承包了路边的树,但是被肇事车辆压坏的青苗、草皮、路肩、水泥路的损失也会由上诉人刘甲承担的。因此,上诉人刘甲一并索要青苗、草皮、路肩、水泥路的损失不违法。3、肇事车辆压坏的杨树,不能单一只计算压坏的树木的损失,还要计算树木成材后的可得利益、重新购买杨树的运输费、栽种杨树的人工费等直接损失。索要杨树损坏赔偿13000元是合理的。



就是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本案损坏的树木数量及价值不能明确确定。从案件的证据来看损坏的树木到底有多少棵,物价部门及公安部门的认定是不一致的,受害人、被告人及其他在场人陈述、供述也是不一致的,因此损坏树木的数量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无法确定被损树木的确切数量及价值。因此也就无法定罪,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即上诉人对此起案件不构成犯罪。



第二部分  关于上诉人刘甲的量刑问题



第一起敲诈勒索原审按敲诈40000元数额计算刑期,并且全部按最高限量刑。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刘甲被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减轻处罚的因素。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的数额应定为三万元,量刑时还要考虑刘甲的退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因素,因此辩护人认为此罪应在不超过35个月量刑最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寻衅滋事罪和检察院抗诉的陈某的车辆压坏刘甲的树木构成敲诈勒索罪一案我们认为均不构成犯罪,不应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考虑采纳。谢谢!



   





                                 辩护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黄静 律师



                           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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