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贯水律师亲办案例
汕头余炳荣律师精彩辩词之名誉权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余贯水律师
发布时间:2006-12-26
浏览量:1638

陈某华诉汕头市某科技发展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代理词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19日下午,时任汕头市某科技发展公司销售员的陈某华向其负责接待的顾客销售1块联想牌手写板,在收取85元和电脑主机维修费50元后向顾客开具135元的收款收据,但在转交收银员时漏交维修费50元,至当天下班前才将维修费转交收银员。汕头市某科技发展公司认为陈某华的行为是贪污公司公款,遂与陈某华发生争执并报警。汕头市公安局珠池派出所接警后作了调查,但没有作出结论。期间,该公司印刷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上午”的《紧急通知》数10份,内容为:“本公司员工陈某华因贪污公司公款,被公司查获,证据确凿,于10月19日下午被公司开除,即日起此人在外发生的业务与本公司无关……”随后向汕头市长平路电脑商场部分商铺和金砂路奋发园电脑商场部份商铺派发。陈某华遂委托余炳荣律师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上,双方就陈某华是否贪污公款、公司派发通知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已侵害陈某华名誉权等焦点问题展开激烈的争辩。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陈某华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据此判决被告汕头市某科技发展公司应向原告陈某华赔礼道歉。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04年3月18日《汕头特区晚报》刊登《销售小姐与“老东家”对簿公堂》,2004年4月9日《特区青年报》刊登《花季少女为名誉怒告“老东家”》报道了本案。

【代理词全文】

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担任原告陈某华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汕头市两大电脑商场部分商铺散发“紧急通知”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

1、被告向汕头市两大电脑商场部门商铺散发“紧急通知”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经过法庭调查,原告原在被告公司任销售员。被告的经营收款方式是由销售员或技术员直接向自己所负责接待的顾客收款,并根据顾客需要决定是否出具收款收据,之后再将业务收入转交公司的收银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2003101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向其负责接待的顾客销售了联想牌手写板一块,同时收取了人民币85元和电脑主机维修费人民币50元,并应要求开具收款收据,列明维修费金额50元、联想牌手写板金额85元,随后将人民币85元较交收银员,但漏了转交维修费人民币50元,在当天下班前才将维修费转交收银员。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贪污公司公款的行为,原告则认为收据收款已列明全部款项,且自己在当天下班前已将业务收入全部转交公司,不存在贪污公款的事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汕头市公安局珠池派出所(以下称珠池派出所)接报后分别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次销售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在珠池派出所处理期间,印刷了落款时间为20031020日上午的“紧急通知”数十份,内容为:“本公司员工陈某华因贪污公司公款,被公司查获,证据确凿,于1019日下午被公司开除,即日起此人在外发生的业务与本公司无关。另外,本公司员工纪某某于1018日下午离开公司,即日起此人在外发生的业务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声明!”

从法庭调查的上述事实看,被告因财务制度的欠缺,导致在销售业务中因收款问题与原告发生了争议。被告理应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或者交由政府部门处理。但是,被告在珠池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就针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制作成数十份“紧急通知”在汕头市两大电脑商场散发,以贬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2、原告的名誉权有被损害的事实。

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是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贪污公司公款,本应按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调查处理,但被告却在珠池派出所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使用“贪污”等语言制作成“紧急通知”在公众场合散发,其贬低原告的意图是显露的。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遭到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事实上,正是因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无法面对两大电脑商场诸多商铺及顾客的询问,原告为此深受耻辱,内心痛苦非常。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

3、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侵权行为法原理所指的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指的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预见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制作或“紧急通知”在公众场合散发的结果会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损害,而仍然积极为之,其追求贬低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是显然的。

4、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制作成“紧急通知”在公众场合散发的行为,不仅原告心理无法承受,还直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原因,原告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结果,在两者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相起的客观联系。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认为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制作成“紧急通知”向两大电脑商场派发的行为是依职权对原告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符合被告公司所在的长平路电脑城行业行规和惯例;被告并未捏造事实,在公共场合侮辱、诽谤原告,丑化原告的人格等理由,认为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

1、被告随意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以“紧急通知”的形式向公众场所散布,已超越公司对其所属员工进行管理的范畴。

判断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超越公司对其所属员工进行管理的范畴的依据是法律是否赋予被告可以随意使用诽谤性语言损害其管理的人员的名誉权利。权利指的是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不能有权利行使这种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从未赋予企业可以随意使用诽谤性语言损害其管理的人员的名誉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针对原告随意使用“贪污”等语言在公众场合散布,否则,就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而非依职权对员工所作的管理行为。

2、被告随意使用诽谤性语言损害其管理的员工的名誉权,并非长平路电脑城的行为行规和惯例。

直至法庭辩论为止,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所在的长平路电脑城存在公司可以随意使用诽谤性语言损害其管理的员工的名誉权的行业行规和惯例。即使长平路的电脑城有这么一种行业行规和惯例,也因违反法律保护公民名誉权的规定而无效。因此,被告的这一观点并不能作为其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免责理由。

3、被告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就随意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向公众场合散布,属于捏造事实,诽谤原告,丑化原告人格。

我们知道,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业务收费的交接问题产生争议之前,原告在向其经手销售的顾客开具被告公司的收款收据时,已全部列明所收款项,主观上并不存在侵吞公款的故意,珠池派出所对此事也没有作出原告贪污公款的结论,此时,被告即向公众散布原告“贪污公款”“证据确凿”,足以使人产生“原告贪污公款”的误解。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捏造“原告贪污公款”的事实,丑化了原告的人格。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使用“贪污”等语言并制作成“紧急通知”在一定范围内散布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请法庭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

                                余炳荣律师

                        二○○四年二月九日

以上内容由余贯水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余贯水律师咨询。
余贯水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好评数0
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亨泽大厦513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余贯水
  • 执业律所:
    广东百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904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汕头
  • 地  址:
    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亨泽大厦513室